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2017年7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吕永萍,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永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4日或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市北区洛阳路滨海康城小区附近,以8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2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重约1.8克。
2017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市北区洛阳路滨海康城小区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2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9克。
2017年7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市北区洛阳路滨海康城小区附近,以10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2出售甲基苯丙胺约2.7克。
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洛阳路滨海康城小区X号楼XXXX户住处内被查获,当场缴获冰毒49包,称重241.3克。
以上事实,有毒品检验报告,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笔录及清单,称量、取样笔录,证人陈某2、丁某、陈某1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电话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除交代了向其贩卖毒品的贩毒人员“龙某”的年龄、体貌特征和手机号码等基本情况,还提供了“龙某”使用的微信号“zXXXXXXXX0”。公安机关据此通过工作抓获张某龙。
此节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某龙的经过说明、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及其对张某龙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计5.4克,被查获时从其住处缴获分装成小包的冰毒计49包241.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且查获的毒品一并计入贩卖数额。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关于被缴获的毒品系持有自用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于缴获的毒品,在量刑时可予适当从轻考虑。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提供了超出坦白范围、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案人张某龙的微信号码,对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某龙起到了至关重要的帮助作用,应当认定为立功,且属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坦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29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邓鹏
人民陪审员 卓晓明
人民陪审员 张丰国
书记员: 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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