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吴建新
杨清智(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建新,男,聋哑人,1985年8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济阳县。2007年9月1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12月2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3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清智,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田素贞,济南市长清区聋哑学校教师。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新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新及其指定辩护人杨清智,翻译人田素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吴建新在济南市长清区某服务中心,破坏门把手进入店内,盗窃办公桌抽屉内的男士手包一个,内有现金28000元及身份证、加油卡等物品,盗窃办公桌抽屉内现金900元,共盗窃现金28900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害人孟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赵某甲的证言、监控视频、现场勘验、辩认现场笔录、指印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建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建新对被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聋哑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大部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聋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盗物品已大部分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建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建新退赔未追回的被盗现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聋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盗物品已大部分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建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建新退赔未追回的被盗现金。
审判长:李朝霞
审判员:宋家森
审判员:宋九兰
书记员:叶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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