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长清区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职工,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琦,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营业员,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10月20日被逮捕,2017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富巍,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济南市槐荫区。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军、谢庭树,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济南市槐荫区。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刚,山东天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吕某某、彭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霞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彭某某、吕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张某甲、彭某某、吕某某有自首情节,张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吕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彭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保健食品73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李 虎 人民陪审员 宋家森 人民陪审员 任立彬
书记员:叶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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