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肖某某
徐兴收(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兴收,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浩博、杜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辩护人徐兴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随意致伤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又系初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1、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2、赔偿了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3、自愿认罪,积极悔罪。4、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够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随意致伤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又系初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1、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2、赔偿了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3、自愿认罪,积极悔罪。4、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够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
审判长:薛丽
审判员:赵成新
审判员:吉志强
书记员:田晓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