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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孙某某
胡熠平(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沂南县。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胡熠平,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敬礼、杜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胡熠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未按规定将已达报废标准的鲁QXXXXX微型普通货车临时停放于省道229线24公里+300米路段东侧,后袁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豪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袁某乙、薛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时,追撞于鲁QXXXXX微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乘车人薛某某、袁某乙受伤,驾车人袁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沂南县公安局(2014)0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章驾驶报废车辆上路,未确保安全停放于省道路边,造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备逃逸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坦白认罪,已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符合事实,量刑中应予参考。鉴于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孙某某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但应到住所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章驾驶报废车辆上路,未确保安全停放于省道路边,造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备逃逸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坦白认罪,已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符合事实,量刑中应予参考。鉴于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孙某某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但应到住所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军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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