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郭某某
孔某某
尹纪善(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
公诉人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孔某某,男,汉族。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纪善,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京明、夏培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孔某某及辩护人尹纪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孔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孔某某能够当庭认罪,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的关于孔某某“1、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2、已赔偿了经济损失。3、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4、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二月一日止。)
二、被告人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孔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孔某某能够当庭认罪,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的关于孔某某“1、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2、已赔偿了经济损失。3、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4、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二月一日止。)
二、被告人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止。)
审判长:赵成新
审判员:汲洋
审判员:吉志强
书记员:田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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