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安法栋,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作出(2015)济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系夫妻,二人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8月,姚某某从外地打工返回家中后,因琐事与王某甲多次发生争吵、厮打。同年9月9日晚10时许,在姚某某自家鸭棚内,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姚某某采用勒颈、捂闷口鼻等手段,致王某甲机械性窒息死亡。姚某某发现王某甲无生命特征后,将王某甲尸体仰面放在鸭棚内的床上,返回家中欲服药自杀,因被他人阻止并送医院抢救。公安机关于次日对姚某某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公安机关对姚某某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浅蓝色绣花裤子1条,经姚某某辨认系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甲用该裤子抽打其,其夺下后用于缠勒王某甲颈部,发现王某甲死亡后,又将该裤子穿在王某甲身上。
2.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姚某某出生于1963年2月2日,证明姚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报警记录单和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9月10日01时12分,微山县留庄镇桥上村村民姚某丁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4年9月9日晚11时许,同村村民姚某某自称将其妻子王某甲打死,后姚某某服用农药自杀,现正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公安机关接报案后迅速派员赶到桥上村姚某某家鸭棚内,发现王某甲的尸体,于同日立案侦查,经初步侦查确定姚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因姚某某正在医院抢救,没有脱离生命危险,公安机关于同日对姚某某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在姚某某病情好转后,公安机关对姚某某刑事拘留。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微信截图、手机通话记录、姚某某病历等书证佐证本案的相关事实。
3.证人证言
(1)姚某丁(姚某某的大哥)证实,姚某某与王某甲结婚多年,原来关系挺好,姚某某长年在外打工,其妻在家养鸭,但是最近两年二人经常吵闹,具体什么原因不清。2014年9月9日晚11时许,村民姚某庚到其家,说姚某某喝药自杀了,其赶到姚某某家中后,姚某某已被送医院抢救,姚某庚的媳妇说姚某某在被送医院时说了句话,意思是姚某某把媳妇害死了。其急忙与村民姚某戊、姚某已一起去了姚某某家的鸭棚,看到姚某某的媳妇仰面躺在床上,上身穿黑(蓝)色褂头,下身穿白(浅蓝)色裤子,右眼角和右脸上有血迹,他们叫了几声也没有反应,其随即打电话向“110”报案。姚某某苏醒后,其问姚某某事情的经过,姚某某说因王某甲骂人,他生气用裤子勒住王某甲的脖子,致她死亡,还说不想害死王某甲,发现她死亡后,就回家就喝药了。
(2)姚某戊、姚某已(同村村民)分别证实,2014年9月10日凌晨,他们先后得知姚某某喝药自杀的消息,后又听说“三蛮子”(王某甲)死了,他们和姚某某的大哥姚某丁一起去了姚某某家的鸭棚,看到王某甲躺在床上,眼角、鼻子有出血,姚某丁等人遂打电话报警。他们和姚某某平时都在外打工,案发前20天刚回到家,姚某某和王某甲经常吵架,夫妻关系不好。
(3)姚某甲(同村村民)证实,2014年农历8月16日(公历9月9日)晚上,其听说姚某某两口子吵架的事情后赶到姚某某的二叔姚某壬家代销点,当时聚集了很多人,并已经报警。公安人员赶到后,其领着公安人员去了姚某某家的鸭棚,其看到姚某某的媳妇仰面躺在床上,上身穿一件汗衫,没注意什么颜色,下身穿一条白(浅蓝)色裤子,其摸了摸已没有脉(搏),确定人已死亡。
(4)姚某庚、李某甲(同村村民、夫妻)分别证实,2014年9月9日晚11时许,姚某某到他们家中借用电话给他妹妹联系,之后就离开了。他们感觉姚某某的行为异常,就先给姚某某的妹妹联系了解姚某某打电话的情况,然后又去了姚某某家,当时姚某某家的大门没上锁,他们进屋后看到地上铺着被子,还有农药瓶子,姚某某站在被子上,手里拿着酒瓶。他们上前把酒瓶夺下扔到一边,姚某某又拿起地上的农药瓶子喝了几口农药,他们又急忙把农药瓶夺下。然后,姚某庚到姚某某的大哥姚某丁家喊人,李某甲继续劝说姚某某,姚某某说其把媳妇打死了,还说不是故意打的。姚某某被送医院后,李某甲把姚某某打死媳妇的事情告诉了姚某某的大哥姚某丁,姚某丁等人一起去姚某某家的鸭棚查看,确定姚某某的媳妇已死亡,姚某丁接着就报警了。
(5)王某乙(王某甲的妹妹)证实,王某甲与姚某某是买卖婚姻,二人的关系一直都不好,至案发前,二人经常吵架。在2014年8月13日至23日期间,王某甲从“微信”上发布多条信息,主要意思是说王某甲与姚某某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厮打,其中一次姚某某差点把王某甲勒死。王某甲的微信名字先后叫“半懂人生”、“志强女人”,2014年8月23日改为“死里逃生,路在何方”。因为王某甲的女儿快要结婚了,其于2014年9月10日晚赶到王某甲家,得知王某甲死亡的消息。其后来表示,王某甲还有两个孩子,这两个孩子没有了妈妈,不能再没有爸爸。
(6)姚某乙(姚某某和王某甲的女儿)证实,在其小的时候,父母感情就不好,经常吵架、打架,有时打的很厉害。2014年8月底,其回家的时候看见姚某某胳膊上有掐的手印,王某甲身上、手上、腿上也都是掐的印迹和伤口,当时王某甲说是被姚某某打的。王某甲性格外向,开朗,姚某某不爱说话,脾气不好,想问题很直接、很冲动。二人吵架、打架也没有什么具体原因。
(7)姚某丙(姚某某的妹妹)证实,2014年9月11日上午,其在医院陪护姚某某时,姚某某告诉其,前天(指9月9日)下午,姚某某与王某甲在鸭棚内发生争执和厮打,王某甲先用木棍砸姚某某,把姚某某砸急了,姚某某用手掐住王某甲的脖子,并捂住王某甲的嘴,后来王某甲就倒下了,姚某某发现王某甲死亡后,回家就喝药了。9月9日晚11时许,姚某某还用姚某庚家的座机(0632-2468266)给其打过电话,让其照看姚某某的两个孩子,说了三四句话就挂断电话。其听着姚某某说话的语气不对,就让姚某庚去姚某某家看看情况,后来姚某庚打电话告诉其,姚某某喝药了。姚某某与王某甲以前的感情还可以,后来因为孩子到非洲打工,二人经常吵闹。
(8)姚某辛、姚某壬、姚某癸、姚甲、姚乙、黄某甲、李某乙、徐某甲(留庄镇桥上村村民)分别证实,2014年9月9日晚上11时许,村民姚某某在家喝药自杀,后被村民送医院抢救,姚某某的媳妇“三蛮子”(王某甲)死在自家鸭棚内。姚某某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架。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姚某某供述,其与王某甲结婚已27年,生育两个孩子,婚后感情挺好,但至案发前两年左右,因家庭琐事导致二人感情不和,后其外出打工,王某甲在家管理鸭棚,其每次从外地打工返回家中,与王某甲之间都会经常性的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9月9日晚上,其和王某甲在自家鸭棚内又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王某甲边骂边用木棍砸其,把其的头砸破,后王某甲又用裤子抽打其,其夺下裤子并用裤子缠住王某甲的嘴,在相互厮打中,裤子缠勒住王某甲的脖子,因王某甲一直在骂,其又用手捂住王某甲的嘴,过了一会,王某甲不再动弹,其发现王某甲死亡。之后,其把王某甲抱到床上仰面放置,又把缠勒王某甲的裤子给王某甲穿上,然后离开鸭棚。回家后其感觉活着没什么意思,遂喝药自杀,后被他人送医院抢救脱险。2014年9月19日,其指认微山县留庄镇桥上村其自家鸭棚内即为其杀害王某甲的现场。
5.鉴定意见
(1)山东省微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微)公(刑)鉴(法)字[2014]3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王某甲左前额部有3处片状擦挫伤,后枕部有头皮下出血;头面部呈紫灰色,双眼上睑肿胀青紫,双眼结膜处可见点状针尖样出血,双眼结膜充血水肿,面部有多处擦挫伤;颈项部多处擦挫伤,左锁骨中线上有向上提空的索沟;四肢多处擦挫伤、擦伤;右胸锁骨正中线下有一处擦伤。剖检见头顶部有点状头皮下出血,左颞部见浅筋膜出血,对应的颞肌有小点状出血,右颞肌、右耳后头皮下见点状出血;双侧颞骨岩部出血,颈部损伤相应皮肤内侧肌肉出血,左侧环咽肌与环杓肌有出血,双侧舌骨大角骨折,颈部椎前结膜有片状出血,颈前肌肉深浅都有出血,双肺包膜下有出血点,心尖部有针尖样出血点,气管内有泡沫样液体。检验意见为王某甲因被他人勒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2)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病鉴字第47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法医病理学检查,发现死者双肺急性肺淤血,水肿;喉头粘膜血管显著扩张充血,间质轻度水肿;多器官淤血、水肿;右侧卵巢单纯性囊肿,脾小体中央动脉轻度玻璃样变等改变,未查见明显致死性疾病病变。
(3)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济)公(刑)鉴(DNA)字[2014]1955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王某甲阴道擦拭物未检出人精斑;王某甲左手指甲、右手指甲均检出人脱落细胞,支持为王某甲所留,排除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王某甲家中地面血迹、门帘上血迹均检出人血,支持为姚某某所留,排除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姚某某左手指甲、右手指甲均见检出人脱落细胞,支持为姚某某所留,排除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4)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济)公(刑)鉴(毒)字[2014]23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对被害人王某甲的血液、胃内容物、肝组织等进行检测,均检出苯巴比妥成分。
6.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1)山东省微山县公安局Kxxxx0022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微山县留庄镇桥上村西南王某甲的鸭棚处,在看护房内南北放一木床,床上有一具女尸,呈仰卧位,尸体上身着蓝花短袖T恤,下身穿蓝白色裤子,双足赤裸。床上部吊有蓝色尼龙蚊帐,蚊帐上方有线条型撕裂,部分蚊帐沿顶部撕脱。看护房外放有一辆自行车,自行车南侧地面上有一根长约150cm的木棍(提取)。
(2)山东省微山县公安局Kxxxx0024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对微山县留庄镇桥上村村民姚某某家进行勘查,在主房门悬挂的塑料门帘上发现有红色斑迹,在房屋门西侧地面上发现有滴落状的暗红色斑迹,分别予以提取。
7.视听资料
(1)案发后,姚某某指认了杀人现场,公安人员对指认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经当庭播放,姚某某予以确认。
(2)案发后,公安人员提取了姚某丁向微山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的电话录音,经当庭播放,姚某某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致一人死亡,其手段残忍,性质恶劣,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姚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姚某某所提“无杀害发妻的主观故意,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姚某乙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上诉人多次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吵厮打,且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意见也能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上诉人对其勒压被害人颈部致死的事实供认不讳,可见其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十分明显,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姚某某所提“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姚某某杀人后没有主动投案,也没有要求他人报案,说明其没有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公安机关接到他人报警后,经侦查确定姚某某为重大犯罪嫌疑人,随后将姚某某抓获,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姚某某指定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农村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因农村婚姻家庭纠纷引发,上诉人因琐事多次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厮打,被害人并无过错,且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姚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 婧 审判员 吴月臣 审判员 张俊恩
书记员: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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