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边县人民法院审理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靖刑初字第004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太阳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靖边县东坑镇东小路4KM+700M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席甲驾驶的无号牌豪爵派两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席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冯某某驾车逃逸,并更换了肇事时碰坏的后尾灯。经靖边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席甲不负此事故责任。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并逃逸,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2、由被告人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席乙、席丙、席丁、席戊因被害人席甲交通肇事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455252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正确。原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均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某某上诉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之理由,经查,上诉人冯某某在二审期间积极给予被害人民事赔偿,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也建议对上诉人冯某某判处缓刑,故其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鉴于二审期间民事部分已调解,可对上诉人冯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靖边县人民法院(2014)靖刑初字第004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钢 代理审判员 沈国柱 代理审判员 马皓赟
书记员:张斯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