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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查某
查仲来(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查仲来,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及其辩护人查仲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查某酒后驾驶鲁13/J8338号拖拉机,行驶至费县马庄镇尚庄村路口时,与该镇牛角峪村盛某国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致盛某国驾驶车辆受损,损失价值3156元,经检验,被告人查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3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同年3月4日,被告人查某到费县交警大队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查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领取执行通知书,并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查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领取执行通知书,并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判长:吴武

书记员:任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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