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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蒋某甲、燕某甲故意杀人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蒋某甲
燕某甲
燕敬海
蒋锡爱(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系被害人蒋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某甲,系被害人蒋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蒋某乙、蒋某丙,系蒋某甲、燕某甲之子。
被告人燕敬海,曾用名燕长亭,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
辩护人蒋锡爱,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敬海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燕某甲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博生、苏丽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燕敬海与前妻蒋某因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在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冯屋村蒋某建筑机械配件出租房内发生争执。争执中,燕敬海用木把橡胶锤击打蒋某头部数次致其倒地,橡胶锤木把断裂。后燕敬海对蒋某实施扼颈、脚踢其头部的行为,之后将蒋某经出租房的东厅、厨房,一直拖至后院靠近西门位置。在该处,燕敬海继续对蒋某实施扼颈行为,直至蒋某死亡。之后燕敬海到垦利县公安局投案。经鉴定,蒋某系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燕敬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燕某甲称,被告人燕敬海残忍杀害其女儿,请求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64755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2278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共计875751元。
被告人燕敬海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针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无赔偿能力。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燕敬海系自首,同时被害人对引发案件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敬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燕敬海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宽处罚并依法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引发案件有过错”的辩护观点,审理认为,本案虽系被告人与被害人因离婚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引发,但双方均应理智化解或依法处理,因此被害人并无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燕敬海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燕敬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燕敬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燕某甲经济损失(丧葬费)2319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燕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敬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燕敬海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宽处罚并依法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引发案件有过错”的辩护观点,审理认为,本案虽系被告人与被害人因离婚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引发,但双方均应理智化解或依法处理,因此被害人并无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燕敬海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燕敬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燕敬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燕某甲经济损失(丧葬费)2319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燕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孙贞
审判员:张素云
审判员:马梅元

书记员:杨延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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