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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郑全仓
马岗岭(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
赵娟娟(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
秦宏涛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全仓,男,24岁,1986年1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繁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宏涛,曾用名秦红利,男,20岁,1989年12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娟娟,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0)第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全仓、秦宏涛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宏丽、代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全仓及指定辩护人马岗岭、被告人秦宏涛及指定辩护人吴桂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郑全仓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全仓能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秦宏涛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秦宏涛系本案从犯,且能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全仓、秦宏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郑全仓、秦宏涛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能证实,被告人郑全仓、秦宏涛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共同预谋、共同积极实施抢劫犯罪,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当,无主从犯之分,故被告人秦宏涛的辩护人辩称秦宏涛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郑全仓、秦宏涛均能自愿认罪,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辩称理由成立,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全仓、秦宏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全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秦宏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随案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全仓、秦宏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郑全仓、秦宏涛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能证实,被告人郑全仓、秦宏涛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共同预谋、共同积极实施抢劫犯罪,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当,无主从犯之分,故被告人秦宏涛的辩护人辩称秦宏涛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郑全仓、秦宏涛均能自愿认罪,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辩称理由成立,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全仓、秦宏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全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秦宏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随案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审判长:刘晓弘
审判员:孙宝霞
审判员:成放

书记员:韩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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