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王小兰
袁建党(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
罗伟国
李慧霞(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
程战锋
杨春虎
原公诉机关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兰,女,1968年7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宝鸡市渭滨区石坝河小区3号楼3单元1层北户。2010年11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袁建党,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伟国,绰号“二鬼”,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暂住宝鸡市渭滨区石坝河小区3号楼3单元1层北户。2014年4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慧霞,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程战锋,男,1988年8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陇县杜阳镇刘家嘴村4组7号。2014年4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春虎,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陇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陇县杜阳镇刘家嘴村2组69号。2014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窝藏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战锋、王小兰、罗伟国犯贩卖毒品罪、杨春虎犯窝藏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宝刑一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小兰、罗伟国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程战锋电话联系杨春虎后,将其从外地带回宝鸡准备贩卖牟利的毒品冰毒带至被告人杨春虎租住的宝鸡市高新十路民房内交由杨春虎藏匿、保管。2014年4月16日左右,被告人王小兰让被告人罗伟国帮忙寻找上线欲购买毒品出售牟利。罗伟国与程战锋联系后,程战锋于4月18日乘飞机回到宝鸡并于当天18时许被罗伟国带至王小兰家中商议具体交易事宜,后三人约定以每克250元的价格向王小兰贩卖100克毒品冰毒,王小兰先向程战锋支付8000元,余款待毒品卖出后付清。随后,程战锋带罗伟国到杨春虎家取毒品,二人返回王小兰所住小区的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程战锋所持黑色手包内查获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217克,同时公安机关在王小兰家中将其抓获,当场查获其准备购买毒品的存款余额为6248.61元存单一张。
二、2014年4月4日,被告人王小兰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范某某贩卖500元钱的毒品冰毒一小包。2014年1月31日至2月16日,被告人罗伟国先后四次向范某某贩卖共计1200元的毒品冰毒。
三、2014年3月中下旬,被告人罗伟国两次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共计600元的毒品冰毒。2014年3月初至4月初,罗伟国先后四次向吸毒人员相某贩卖共计900元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战锋、王小兰、罗伟国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春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程战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达217克,数量大;王小兰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并且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折合0.5克,共计100.5克,数量大;罗伟国明知王小兰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而为其积极联系并撮合交易,并向三名吸毒人员十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折合2.7克,共计102.7克,数量大,均应依法惩处。王小兰与罗伟国在王小兰以贩卖为目的而大量购买毒品的犯罪中成立共同犯罪,王小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罗伟国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春虎窝藏毒品217克。程战锋、王小兰、罗伟国、杨春虎在侦查阶段均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四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考虑从轻处罚;王小兰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一)项、第七款 、第三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以被告人程战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小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罗伟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杨春虎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作案工具手机五部、长方形黑色手包一个、电子秤一台均依法没收,收做案证;本案所有涉案赃款、毒资,包括王小兰银行账户内存款余额人民币6248.61元,及从杨春虎处扣押的人民币200元均依法没收,由扣押、收缴机关依法上交国库;本案中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17克,除检材耗用0.2克外,其余毒品均由收缴机关依法销毁。
王小兰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第一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主观上虽有购买毒品或吸或卖的想法,但客观上其根本无法取得毒品,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其在第一宗贩卖毒品犯罪中的行为属于犯罪既遂,适用法律错误。
王小兰的辩护人除提出与王小兰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并提出,原判认定王小兰向程战锋购买毒品100克欲与贩卖,认定数量错误,王小兰贩毒数量应低于50克;原判认定在王小兰家查获的存折上的6000余元钱系购毒赃款的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对王小兰改判有期徒刑。
罗伟国上诉提出,其向范某某、张某、相岐出售的毒品是王小兰所有,其从中并未获利;其在本案第一宗贩卖毒品犯罪中系从犯,该宗犯罪未进入交易环节即被公安机关破获,属于犯罪未遂,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有期徒刑十年。
罗伟国的辩护人提出与罗伟国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程战锋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诉人王小兰、罗伟国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分别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杨春虎明知是毒品而藏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程战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17克,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唯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王小兰以贩卖为目的伙同罗伟国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并单独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收取赃款500元,王小兰贩卖毒品数量大,在与罗伟国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其指使罗伟国联系程战锋,并出资购买毒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小兰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罗伟国明知王小兰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而为其积极联系并撮合交易,并向三名吸毒人员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收取赃款2700元,罗伟国贩卖毒品数量大,唯其在与王小兰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杨春虎窝藏毒品217克,应依法惩处,唯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王小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小兰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程战锋、罗伟国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结论、称量笔录、辨认、指认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王小兰亦有多次供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判根据程战锋、罗伟国及王小兰的供述,认定在王小兰家查获的6248.61元人民币系涉案赃款并依法没收并无不当;在该宗犯罪中,王小兰已与程战锋商定了购买毒品的数量、价格,贩卖毒品犯罪已经进入毒品交易环节,王小兰也是在交易现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处查获准备交付的毒资,属于犯罪既遂。故王小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罗伟国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罗伟国提出其多次向范某某、张某、相岐所贩卖的毒品系王小兰所有的上诉理由,仅有罗伟国的供述和证人范某某、张某、相岐的证言证明,且范某某、张某、相岐的证言均系猜测和从罗伟国处得到的传来证据,没有其他客观证据印证,证据不充分,不应认定其所贩卖的毒品来源于王小兰;罗伟国受王小兰指使,居间介绍王小兰与程战锋交易毒品,该宗犯罪已经进入交易环节,属于贩卖毒品犯罪的犯罪既遂,原判鉴于其在该宗犯罪中系从犯,已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罗伟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程战锋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诉人王小兰、罗伟国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分别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杨春虎明知是毒品而藏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程战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17克,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唯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王小兰以贩卖为目的伙同罗伟国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并单独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收取赃款500元,王小兰贩卖毒品数量大,在与罗伟国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其指使罗伟国联系程战锋,并出资购买毒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小兰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罗伟国明知王小兰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而为其积极联系并撮合交易,并向三名吸毒人员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收取赃款2700元,罗伟国贩卖毒品数量大,唯其在与王小兰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杨春虎窝藏毒品217克,应依法惩处,唯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王小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小兰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程战锋、罗伟国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结论、称量笔录、辨认、指认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王小兰亦有多次供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判根据程战锋、罗伟国及王小兰的供述,认定在王小兰家查获的6248.61元人民币系涉案赃款并依法没收并无不当;在该宗犯罪中,王小兰已与程战锋商定了购买毒品的数量、价格,贩卖毒品犯罪已经进入毒品交易环节,王小兰也是在交易现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处查获准备交付的毒资,属于犯罪既遂。故王小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罗伟国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罗伟国提出其多次向范某某、张某、相岐所贩卖的毒品系王小兰所有的上诉理由,仅有罗伟国的供述和证人范某某、张某、相岐的证言证明,且范某某、张某、相岐的证言均系猜测和从罗伟国处得到的传来证据,没有其他客观证据印证,证据不充分,不应认定其所贩卖的毒品来源于王小兰;罗伟国受王小兰指使,居间介绍王小兰与程战锋交易毒品,该宗犯罪已经进入交易环节,属于贩卖毒品犯罪的犯罪既遂,原判鉴于其在该宗犯罪中系从犯,已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罗伟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孙涛
审判员:乌新刚
审判员:赵玲
书记员:刘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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