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汉族,大学文化,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原系陕西省宝鸡市盐务管理局副局长、宝鸡市盐业总公司总会计师。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陇县看守所。
辩护人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宝中刑二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陕西华油安全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分公司经理吴某某,为了其公司承揽的宝鸡市盐业总公司宝盐建材城消防系统安装工程能尽快结算工程款,于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两次在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时任宝鸡市盐业公司总会计师、宝鸡市盐务管理局副局长的张某某人民币1万元、5万元,共计6万元,张某某据为己有。以上事实,有证人吴某某、唐某某、王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张某某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宝鸡市盐务管理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宝鸡市盐业总公司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章程、岗位职责、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结算表及会计凭证、银行查询存款通知书、暂扣登记表等书证和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有企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缴全部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决对张某某自首行为没有认定。张某某在2014年3月接到宝鸡市纪委的电话后主动到纪检部门接受询问,如实交代自己的受贿事实,该行为发生在宝鸡市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此行为应认定为自首。2、张某某没有决定对外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且因其严格把关,将行贿人吴某某的工程款核减了近40万元,没有为吴某某谋取利益。3、张某某具有自首、坦白、积极退赃、深刻悔罪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请求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对于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对张某某的自首情节未予认定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根据中共宝鸡市纪委、宝鸡市监察局出具的案件移交函、张某某违纪案件调查经过以及卷中吴某某、张某某在纪委初查的谈话笔录等材料证明,张某某是在纪委已经掌握其受贿6万元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才如实交代其受贿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能构成自首。对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无权决定支付工程款事宜,且因其严格把关核减工程款近40万元,张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张某某身为宝鸡市盐务局副局长、宝鸡市盐业总公司总会计师,负有审核单位工程款支付的职责,其利用此职务便利,收受工程单位负责人的贿赂,为工程单位谋取了利益,此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对于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有坦白和积极退赃、深刻悔罪等从轻情节,请求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张某某没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且原审判决考虑到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缴全部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等酌定从轻情节,依法已对其从轻处罚,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此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对于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对张某某的自首情节未予认定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根据中共宝鸡市纪委、宝鸡市监察局出具的案件移交函、张某某违纪案件调查经过以及卷中吴某某、张某某在纪委初查的谈话笔录等材料证明,张某某是在纪委已经掌握其受贿6万元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才如实交代其受贿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能构成自首。对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无权决定支付工程款事宜,且因其严格把关核减工程款近40万元,张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张某某身为宝鸡市盐务局副局长、宝鸡市盐业总公司总会计师,负有审核单位工程款支付的职责,其利用此职务便利,收受工程单位负责人的贿赂,为工程单位谋取了利益,此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对于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有坦白和积极退赃、深刻悔罪等从轻情节,请求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张某某没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且原审判决考虑到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缴全部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等酌定从轻情节,依法已对其从轻处罚,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此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马红梅
审判员:薛志强
审判员:张满飞
书记员:张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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