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张某等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安某某
高某甲
高某
杨某某
张某某
高某乙
张某某
常正堂(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
张某
张赢
李岳
梁子昊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汉族,农民。
系被害人高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汉族,高中文化。
系被害人高某某次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汉族,大学文化。
系被害人高某某三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高某某长子。
2013年2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决定收监执行。
2016年5月26日再次被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2年3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正堂,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2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
2015年3月13日被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汉族,大专文化。
2012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
2015年3月13日被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汉族,大专文化。
2012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
2015年3月13日被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子昊,曾用名梁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2012年5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
2015年5月6日被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张赢、李岳、梁子昊、高军刚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高某乙、高某甲、高某、杨某某、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3)安刑一初字第000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陕刑三终字第000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安中刑一初字第000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刑一初字第000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刑一初字第000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广文革
审判员:魏桐轩
审判员:余杰

书记员:李蓓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