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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张敬华(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
张某乙

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故意殴打他人2013年2月25日被肥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敬华,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毛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敬华,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关于张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张某甲虽然系陪同张某乙去索债,亦非先动手,但被害人之伤的形成其起到关键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关于张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张某甲虽然系陪同张某乙去索债,亦非先动手,但被害人之伤的形成其起到关键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叶淑盈
审判员:范传梓
审判员:尹宜军

书记员: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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