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桂芹,女,汉族,1925年12月16日出生,农民,住渭南市临渭区阳郭镇庙底村一组28号。系被害人田振锋之母。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张格,女,汉族,1973年3月10日出生,居民,住渭南市临渭区胜利大街38号。系被害人田振锋之妻。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致远,男,汉族,1998年8月10日出生,大学学生,住渭南市临渭区胜利大街38号。系被害人田振锋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恒源,曾用名马宾,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于渭南市临渭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故市镇桥马村桥东组,住渭南市临渭区胜利大街银花小区3号楼2单元六楼西户。2016年5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永纲,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恒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陕05刑初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恒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桂芹、贺张格、田致远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4日晚10时许,被告人马恒源驾车返回位于渭南市临渭区胜利大街银花小区的家中,途经小区贺四焕家南门口时,因贺四焕家门口摆放的花盆影响其车辆通行,遂与贺四焕发生争吵,后马恒源驾车离开现场至自家楼前停放车辆,贺四焕打电话叫其女儿贺张格、女婿田振锋到其家中。马恒源停好车后又返回贺四焕家南门口,先与贺四焕理论、争吵,并用脚踢倒贺四焕家的花盆,后与贺四焕、田振锋、贺张格等人发生争吵、推拉,贺四焕拿铁锨拍打马恒源被人挡住,双方被人劝开。马恒源被他人劝至自家楼下,但马恒源觉得自己被欺负,欲教训对方,便趁劝架人不备,从其驾驶的车辆后备箱取出一把黑色的折叠刀,再次跑到贺四焕家南门口,与贺四焕、田振锋、贺张格吵闹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马恒源用刀将田振锋、贺张格捅伤,致田振锋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贺张格受伤后花去医疗费950元、交通费240元,其在陕西老香君渭南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证明贺张格2016年5-8月未上班,月薪3000元,直接损失12000元。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恒源因车辆通行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劝离现场后,不听他人劝阻,又持刀返回现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从案件起因上看,被害方对引发本案一定责任,且被告人马恒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恒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以被告人马恒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马恒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桂芹、贺张格、田致远被害人的丧葬费28448元(已付20000元);被告人马恒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张格医疗费950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12000元,共计13190元;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马恒源上诉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其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除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马恒源认罪态度好,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当从轻处罚。
吴桂芹、贺张格、田致远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轻,应支持其死亡赔偿金5248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312元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恒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渭南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证明,2016年5月4日22时47分,渭南市公安局110报警台接到群众高增强电话(13572347307)报案称,三马路与北塘丁字北小区内,有人打架。随即指令东风街派出所出警,民警迅速赶赴现场。经调查,在三马路城关粮所家属院贺四焕家南门口,犯罪嫌疑人马恒源与贺四焕、田振锋、贺张格因贺四焕家门口的花盆影响其通行发生争吵,后马恒源用刀捅伤田振锋、贺张格,致田振锋死亡。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马恒源逃离现场。2016年5月5日0时许,犯罪嫌疑人马恒源到东风街派出所投案自首,对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高增强证明,2016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10点多,他看到一个老汉与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在吵架,可能是因为花盆占道影响了车辆通行,老汉拿一个铁锨要打那个男子,那个男子也朝对方跟前扑。他看到老汉拿铁锨打了对方男子,不知道打着没有,那个男子拿个刀子就和老汉在一起的男子厮打在一起,和老汉在一起的男子很快就倒在了地上,地上流了很多血。当时有人喊打120,他就赶紧用手机(13572347307)打110报警。他看到周围几个人把受伤的人抬走了。
3、被害人贺张格陈述,2016年5月4日晚上,她丈夫田振锋被人用刀捅死了,她被人捅伤了。当天晚上10点23分,她爸给她打电话让她和她丈夫过去一下。他们过去后发现她爸家南门口围了一些人,花盆倒在地上,她就收拾地上的东西,建宏在现场。正说着话过来一个四十岁左右男子,说花盆是他推倒的,还朝她爸跟前扑,她爸就拿了一把铁锨拍在地上,当时那人就被拉走了。过了几分钟,那男的和一女的又过来了,她和她丈夫正在收拾东西,那男的在他们中间抡了一下,那女的拉着她的手,她突然感觉到左大腿外侧很疼,就半蹲下了,他看到她丈夫胸前全是血,那男子已经不见了,她丈夫很快就倒在了地上。那男子走到她丈夫跟前时,不知道谁说了一句那男子拿着刀。后史化民给了她一把黑色折叠弹簧刀,让她保管好,她就一直拿着,到医院西侧花坛时,她着急看她丈夫,就把刀子插在医院西侧花坛里了。第二天,她妹妹贺格侠到医院花坛取回了刀子。她左大腿外侧被捅伤,缝了六针。
4、证人贺格侠(贺张格之妹)证明,案发第二天,她姐说事发晚上有人给了其一把刀子,其当时光顾着照看伤者,就把那把刀子扔在三马路医院西侧门口的花坛里了。她就去三马路医院地下停车场门口西侧的花坛里去找,在花坛角落发现一把黑色折叠刀,刀子是打开的,斜插在花坛里面。她就用卫生纸把刀子包好拿到她姐家。刀子是一把黑色折叠刀,钢柄,尖刀,打开十多公分长。
5、证人张荣利证明,2016年5月4日22时许,她听见她丈夫马恒源在楼下吵闹,就下楼去看,看见邻居金龙拉她丈夫,她丈夫在骂谁乱放油漆桶子占了地方。她把丈夫拉回家,她丈夫又出去朝巷子口走,她和金龙就跟着她丈夫往西走。路上看见同一栋楼的李强开车回来了,她就让李强过去看一看。她走到西边巷子口时,看见金龙在拉她的丈夫,她丈夫与一个年龄大的男子及一个中年男子还有一个女的在吵架。那个年龄大的男子拿着铁锨要拍她丈夫,她丈夫就和对方三人继续争吵。她丈夫就和对方那个中年男子厮打到一块了,因天色已晚,也没有灯,怎么打架的没有看清。她丈夫和中年男子很快就被拉开了,她和金龙就把她丈夫拉到三号楼西边了。李强过来了,说对方的人在地上躺着,有人打了120。她丈夫身上平时没有带什么东西,就是车上放有一把折叠刀。
6、证人史化民证明,2016年5月4日晚上,他在贺四焕家的楼上打牌,听到楼下贺四焕和人吵架,他就下楼看。他到单元楼北贺四焕家北门口时,看见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正在拉另一个男的,没有拉住,那个男的就跑到贺四焕家门口,贺四焕家门口有贺四焕及女儿、女婿,还有几个人,现场很乱,有叫喊声、吵骂声,有人乱跑,天黑看不清楚。他走到贺四焕家门口东侧通道口时,看见地上有一把黑色带血小刀,就拾起来交给贺四焕女儿,让她保管好。后来看到贺四焕女婿躺在地上了,他就赶紧打了120急救电话。他和李建宏等几个人用木板把贺四焕女婿抬到三马路医院,医生检查后说人已经不行了。他捡的小刀是一把十公分左右的小尖刀,钢柄。
7、证人孙金龙证明,2016年5月4日晚上10点多,他从外面回来,看到第一栋楼东边一户人家门口有几十人。他到楼下发现楼上的马哥(马恒源)在楼下,马恒源说其和门口的老汉吵了一架,还要去找人理论。他和马恒源的媳妇就拉住马恒源,把马恒源劝进门内,后来他看见马恒源又跑出去,坐在自己的车上。他们都劝马恒源上楼,马恒源趁他们不注意,直接跑到门口那栋楼东边,他和马恒源的媳妇都跟过去了。到了那家门口,马恒源和那个老汉吵了起来,老汉顺便拿了一把铁锨,他们就把马恒源推到过道北边,马恒源又跑到老汉门口摔倒了,他看到后来死了的男子踢了马恒源几脚。他们又把马恒源拉到通道北口,他过去准备劝那个老汉,刚转身,马恒源就跑过去和后来死了的男子厮打在一起,打了一下,马恒源就转身向他这边跑,跑到通道北边时,还说了一句“我的刀呢?”。他转身看见那个男子往前走了两步就倒下了,他就打120急救电话。过了一会,他看到一些人把那男子抬走了。
2016年5月17日,孙金龙对12张相貌相近的男性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经辨认确认马恒源就是案发当晚用刀捅伤人的男子,即他家楼上六楼叫“马哥”的男子。
8、证人贺四焕证明,2016年5月4日晚上,他从外面回来看见他门口的花倒了一地,一个男的站在旁边,说是其弄的。他说他去找书记李建宏,那男子说爱找谁找谁。他就打电话把他女儿叫来了,女儿女婿来了就收拾地上的花盆,李建宏也来了,问他咋回事,那个男子又过来,他当时正拿着铁锨铲撒在地上的土,建宏就把那男子推到后面去了。过了几分钟,那男的又过来,一个女的跟着那男的,还在拉着那男的。他还没有反应过来咋回事,就看到他女婿倒在地上了,还流了好多血。当时人很多很杂乱,他就晕倒了,啥都不知道了。
9、证人李建宏证明,2016年5月4日晚上10时多,他在家中听到有人叫他,出来后听贺四焕说谁把其家花盆摔了。贺四焕打电话把其女儿、女婿叫来了,其女儿就收拾花盆。正在这时,过来一个男子,说其把花盆摔了,嫌老汉把过道的路挡了,车不好过,就和老汉吵起来了。他看那男子喝酒了,就和其他人把男子推到通道北边,当时人很乱,那男子和贺四焕还在大声吵架,贺四焕拿了一把铁锨,他把铁锨夺下,从通道正往贺四焕家煤房门口走时,看到那男子从他身边跑过去,到贺四焕的女婿跟前厮打了一下,很快被人给拉开了,贺四焕的女婿走了没几步就倒在地上了。当时听到谁喊人被捅伤了,他们就赶紧把贺四焕女婿抬到三马路医院,接诊大夫说人已经死亡了,没有生命体征了。他们抬人过程中有人打了120急救电话,还打了110电话。
2016年5月13日,李建宏对12张相貌相近的男性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经辨认确认田振锋就是案发当晚被捅伤后死亡的男子。
10、证人李强证明,2016年5月4日晚上,他居住的小区第一栋楼最东边一户门口有好多人,姓马的正和那户人家的老汉、女儿、女婿吵架,老汉拿着一把铁锨要拍打姓马的男子,但没有打着,大家就把双方拉开了。他媳妇就把姓马的往回拉,姓马的把其妻甩开了,跑到那家门口,和老汉的女婿厮打到一块了,很快就被人拉开了,老汉的女婿往前走了几步就倒地上了。他看到那男子身上有血,他们就把受伤的男子抬到三马路医院,大夫说瞳孔放大了,人不行了。
2016年5月17日,李强对12张相貌相近的男性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经辨认确认马恒源就是案发当晚捅人的马姓男子。
11、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5月5日,侦查人员从贺张格家中提取黑色折叠刀一把,带柄长15厘米,钢制手柄,刀刃长约六七公分,尖刃,单刃;同日侦查人员对投案的犯罪嫌疑人马恒源讯问后,当场从马恒源身上提取了作案时所穿的带有血迹的上衣一件、裤子一条、皮鞋一双。
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临渭公安分局对位于三马路城关粮所家属院的犯罪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家属院座北面南,门前是南北方向的通道,通道东头有南北方向的城关粮管所家属院入院过道,入院过道西侧是贺四焕家修建的简易房。贺四焕家简易房南门前有一水泥坡。距简易房南墙2.4米、水泥坡西侧60厘米处地面发现90厘米×80厘米血泊一处(已提取);水泥坡地面南北180厘米×东西200厘米范围内倒置放有一塑料桶、树苗及大量泥土等物品;由血泊处向东南280厘米,向东260厘米,向北400厘米至贺四焕家简易房东侧地面上发现有一趟滴落血迹。(已提取)
13、渭南市临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死者左外眦有一0.6厘米×0.2厘米表剥伴皮下出血,左颧部有一4厘米×2厘米表剥伴皮下出血。左下颌沿下有一2厘米×1厘米表剥伴皮下出血。胸部正中有一上下方向7厘米刺切创,创口哆开,深入胸腔,其中上角两侧有0.8厘米×0.5厘米及0.7厘米×0.5厘米表剥,下角有20厘米切划伤(浅表)。左上臂有一贯通伤,分别长3厘米以及1厘米,创缘创壁平齐。左手背有3处表剥,分别为0.5厘米×0.1厘米、0.1厘米×0.1厘米及0.5厘米×0.2厘米。左股内侧有一12厘米间断连续切划伤(浅表)。右膝内侧有一0.4厘米×0.2厘米表剥。头面部及四肢表皮剥脱符合钝器致伤特征。鉴定意见田振锋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14、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现场血泊内疑似血迹擦拭物、现场血泊东南侧地面疑似血迹擦拭物、贺四焕家简易房东侧地面疑似血迹擦拭物、嫌疑人马恒源所穿上衣上可疑斑迹、马恒源所穿裤子上有可疑斑迹、马恒源所穿鞋子上可疑斑迹、黑色折叠刀上可疑斑迹均检出人血,且与死者田振锋血样的STR分型结果相同,似然比例为9.17×1020。
15、渭南市临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贺张格左股根部外侧有一上下方向2.8厘米於痕,边缘齐,下肢活动可。鉴定意见为贺张格损伤为轻微伤。
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5月24日,马恒源对作案现场贺四焕家南门口、对购买刀具地点临渭区东风街新博大商场门前进行指认。
17、渭南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急诊科门诊日志复印件证明,2016年5月4日23时30分,贺张格因左侧大腿锐器伤门诊治疗,田振锋在本院急诊科门诊治疗,院前死亡。
18、临渭公安分局办理案件暂押款收付凭据及领条证明,马恒源之妻张荣利2016年6月3日交来赔偿款两万元整,贺张格2016年6月12日领取两万元整。
19、附带民事原告人贺张格提供了医疗费票据8张950元、交通费票据240元,其与陕西老香君渭南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公司证明2016年5至8月未上班,月薪3000元,直接损失12000元。
20、上诉人马恒源的供述,2016年5月4日下午6时许,他和几个朋友在临渭区五马路一家烧烤店吃饭喝酒,晚上九时许开车回家时,入口西侧的那个老年住户就在门口,他说把门口摆成这样子,都不让人的车进出,那个年龄大的就说在其家门口,关他什么事。他回到小区将车放好以后,过来先踢倒了对方家门口两个花盆,与一个年龄大的人发生争吵,后被妻子和孙金龙拉开。他从车上后备箱取了刀子,到那家南门口和一个小伙发生了肢体冲突,年龄大的人拿了一把铁锨,他被那小伙子两口子推倒了,他起来后用匕首先捅了那个小伙子左胸部位一刀,小伙子的爱人又冲到他跟前,接着年龄大的也冲到他跟前,他就用刀子乱挥,伤着谁也不知道。他的匕首是一把“三刃木”牌的黑色单刃匕首,打开后全长10厘米左右,刀刃长约5厘米。后来朋友劝他投案自首,他就回来投案自首了。
2016年5月24日,马恒源对七把相近的刀具进行混杂辨认,经辨认确认民警从贺张格家提取的刀具是其捅伤被害人的刀具。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恒源因被害方物品妨碍其车辆通行,便与被害方发生纠纷,其被他人劝离,后又返回现场,持刀捅刺被害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上诉人马恒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马恒源因车辆通行与被害方发生争执,在被他人劝离后,又持刀返回,故意伤害被害方,致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被害人对引发案件没有过错;原判鉴于马恒源有自首情节,已对其从轻判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马恒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当对马恒源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桂芹、贺张格、田致远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原审判决对其民事部分的判处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上诉人马恒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且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对上诉人马恒源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刑初95号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五项,即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刑初95号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即被告人马恒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马恒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桂芹、贺张格、田致远被害人的丧葬费28448元(已付20000元);被告人马恒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张格医疗费950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12000元,共计13190元。
三、上诉人马恒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31年5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岩 代理审判员 王春旺 代理审判员 李伟凯
书记员:石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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