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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邢某某
邓清月
马岗岭(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
李长刚
杨钢梁
宋振强(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
杨建军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2010年5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邓清月,男。2010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长刚,男。2010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钢梁,又名杨军,男。2010年6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振强,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建军,男,44岁。2010年6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邓清月、李长刚、杨钢梁、杨建军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被告人邓清月及其辩护人马岗岭,被告人李长刚,被告人杨钢梁及其辩护人宋振强,被告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辩护人提出延期审理申请,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对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7、8月份,在被告人杨钢梁指使下,被告人杨建军向被告人邢某某、邓清月、李长刚等人先后共收取保护费人民币4000余元,后纵容邢某某等人在本市胡家庙水果批发市场内进行盗窃活动。
1、2009年12月22日24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邓清月、李长刚、王振营、韩勤尚(后二人在逃)等人在本市胡家庙水果批发市场,将张某某放置在该市场内香蕉房南排3号摊位处大枣中的96箱盗走,经估价每箱价值人民币232元,共计人民币22272元,赃物变卖后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700余元,赃款已全部挥霍。
2、2010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邢某某、王振营等人在本市胡家庙水果批发市场北门,将周某某农用车内手提包盗走,内装现金5200元,以及农用车辆手续、身份证件。邢某某、王振营等人将赃款伙分后挥霍。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移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邓清月、李长刚、杨钢梁、杨建军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杨建军、邢某某、邓清月、李长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但均辩称:对起诉书认定第一宗事实盗窃大枣的数量存有异议,其数量应为60箱左右;被告人邓清月的辩护人辩称:邓清月在本案中应属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杨钢梁供认曾通过被告人杨建军收取了邢某某等人所交的一些费用,但随后都交到单位,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刚梁犯盗窃罪,不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且第一宗犯罪事实中涉及的数量及价值存在证据不足,不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邓清月、李长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杨钢梁、杨建军身为市场保安人员,在事前明知被告人邢某某、邓清月、李长刚等人系该市场盗窃人员的情况下,将收取盗窃人员的保护费私分,放弃监管职责,放任被告人邢某某等人的盗窃行为,该二被告人与被告人邢某某等人具有共同故意,应属盗窃共犯,其行为亦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盗窃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杨钢梁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钢梁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证人张卫、孙德强的证言及同案被告人杨建军等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杨钢梁作为胡家庙果品市场保安管理人员,在主观上明知被告人邢某某等人在市场内实施盗窃活动,客观上又将收取被告人邢某某等人的保护费私分,并放任、纵容被告人邢某某等人在该市场进行盗窃活动,盗窃犯罪是在被告人邢某某等人的积极作为与被告人杨钢梁、杨建军的不正确履行职责相结合下所共同完成的,其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属本案盗窃共犯,故被告人杨钢梁及其辩护人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他各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本案第一宗盗窃事实中盗窃大枣数量及价格认定有误的辩称意见,经查,对该宗盗窃数额及价格的认定,已由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材料、现场清点笔录、公安机关的侦查实验、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所证实,故其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节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邓清月的辩护人辩称邓清月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邢某某、邓清月、李长刚在犯罪过程中均行为积极,且各有不同分工,均应属本案主犯;被告人杨钢梁、杨建军在整个盗窃活动中虽未有具体的组织、策划及实施行为,但对邢某某等人的盗窃犯罪起到一定的辅助帮助作用,应属本案从犯,故被告人邓清月的辩护人关于邓清月系从犯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节辩护意见亦本院不予采纳。唯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告人邢某某、邓清月、李长刚、杨建军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邢某某、杨钢梁、杨建军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邓清月、李长刚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邢某某、邓清月、李长刚、杨钢梁、杨建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清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长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钢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随案的作案工具陕ANV811号解放牌汽车依法予以没收。
七、被告人邢某某、邓清月、李长刚、杨钢梁、杨建军未退赔之赃款继续依法予以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邓清月、李长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杨钢梁、杨建军身为市场保安人员,在事前明知被告人邢某某、邓清月、李长刚等人系该市场盗窃人员的情况下,将收取盗窃人员的保护费私分,放弃监管职责,放任被告人邢某某等人的盗窃行为,该二被告人与被告人邢某某等人具有共同故意,应属盗窃共犯,其行为亦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盗窃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杨钢梁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钢梁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证人张卫、孙德强的证言及同案被告人杨建军等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杨钢梁作为胡家庙果品市场保安管理人员,在主观上明知被告人邢某某等人在市场内实施盗窃活动,客观上又将收取被告人邢某某等人的保护费私分,并放任、纵容被告人邢某某等人在该市场进行盗窃活动,盗窃犯罪是在被告人邢某某等人的积极作为与被告人杨钢梁、杨建军的不正确履行职责相结合下所共同完成的,其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属本案盗窃共犯,故被告人杨钢梁及其辩护人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他各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本案第一宗盗窃事实中盗窃大枣数量及价格认定有误的辩称意见,经查,对该宗盗窃数额及价格的认定,已由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材料、现场清点笔录、公安机关的侦查实验、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所证实,故其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节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邓清月的辩护人辩称邓清月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邢某某、邓清月、李长刚在犯罪过程中均行为积极,且各有不同分工,均应属本案主犯;被告人杨钢梁、杨建军在整个盗窃活动中虽未有具体的组织、策划及实施行为,但对邢某某等人的盗窃犯罪起到一定的辅助帮助作用,应属本案从犯,故被告人邓清月的辩护人关于邓清月系从犯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节辩护意见亦本院不予采纳。唯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告人邢某某、邓清月、李长刚、杨建军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邢某某、杨钢梁、杨建军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邓清月、李长刚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邢某某、邓清月、李长刚、杨钢梁、杨建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清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长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钢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随案的作案工具陕ANV811号解放牌汽车依法予以没收。
七、被告人邢某某、邓清月、李长刚、杨钢梁、杨建军未退赔之赃款继续依法予以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某。

审判长:焦继军
审判员:刘康奇
审判员:李改全

书记员:杨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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