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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董某
刘岩(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
邱伟伟(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岩、邱伟伟,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公诉刑诉(2015)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以及辩护人刘岩、邱伟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在青岛市城阳区纸房社区“泗水人家”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卢某产生争执进而厮打,过程中将卢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卢某右侧上颌骨骨折,左侧鼻骨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董某被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该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该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跃
审判员:董雪
审判员:王雪梅

书记员:柳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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