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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唐某某
董筱宣(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
赵福豪(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筱宣,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福豪,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2007年3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6年11月19日至2011年11月18日),2009年12月29日被假释。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绍华,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翔、尹悦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董筱宣、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王绍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携带凶器、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分别为54467.4余元、39668.4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董筱宣提出的被告人唐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与唐某某一起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实施,且事后分赃,二被告人的行为只是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次,但可视为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存在未遂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第2起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对本起犯罪比照既遂犯从轻处;被告人唐某某存在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险程度,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携带凶器、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分别为54467.4余元、39668.4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董筱宣提出的被告人唐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与唐某某一起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实施,且事后分赃,二被告人的行为只是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次,但可视为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存在未遂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第2起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对本起犯罪比照既遂犯从轻处;被告人唐某某存在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险程度,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王兴成
审判员:滕利娜
审判员:李守乾

书记员:赵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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