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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系聋哑人,男,36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珺,陕西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赵景,陕西第二聋哑学校教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0)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李珺、翻译人员赵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09年10月21日18时许,窜至本市长乐西路奥龙服装城一层1006号,趁被害人杜某不备,盗窃杜某诺基亚5800型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已并发还杜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杜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明,其手机被盗的时间、地点、及价值的情况。
2、证人赵某、白某的证言证明,其二人发现被告人孙某某盗窃手机的过程及打110报警的情况。
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孙某某的情况。
4、公安机关扣押赃物手机清单及被害人杜某领条证明,被盗手机被公安人员追回扣押及发还的情况。
5、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500元。
6、证人白某、赵某及被害人杜某的辨认笔录均证明,经辨认被告人孙某某为盗窃手机的人。
7、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孙某某系聋哑人。
8、西安市新城区中医医院检验单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吗啡尿检呈阳性。
9、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从2009年10月22日至2009年10月26日止。
10、被告人孙某某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及供述在卷,且被上述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孙某某系聋哑人,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请求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孙宝霞
人民陪审员 陈妮娜
人民陪审员 成放

书记员: 韩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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