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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王平(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
冯俊杰(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平、冯俊杰,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字(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王平、冯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穆某系恋爱关系。2014年6月15日10时许,王某某与穆某在本市新城区东八路“乐巢”快捷酒店3210房间会面后,12时许,王某某向穆某提出共同回辽宁生活,穆某不允,后王某某用绳子将穆某捆绑,用毛巾将穆某的嘴堵住,将穆某塞入行李箱中,后因穆某哭泣,王某某将穆某放出,二人继续商谈回辽宁生活一事,穆某仍不允,王某某再次用绳子将穆某绑住,用透明胶带将穆某的嘴封住,将穆某强行塞入行李箱中,于15时18分许把行李箱带出酒店放入其雇佣的辽GL8729号银灰色帕萨特轿车后排座椅上准备回辽宁。车辆启动后,王某某将行李箱拉链拉开,将穆某的头放出,轿车司机韩某、张某发现后,执意要求王某某将穆某从箱内松绑放出,王某某将穆某从行李箱中放出,将捆绑穆某的绳子及胶带解开,将穆某放出,后王某某、穆某、两名司机三方各自离去。2014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在辽宁省北镇市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规定的非法拘禁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取捆绑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辩称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绳子、胶带、毛巾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取捆绑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辩称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绳子、胶带、毛巾依法予以没收。

审判长:齐欣
审判员:李改全
审判员:王文丽

书记员:李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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