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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罗平
祝继明(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
雷亚林(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平。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祝继明,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雷亚林,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世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平及其辩护人祝继明、雷亚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平五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平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平多次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四)项  的规定,应认定为刑法三百四十七条[[295f3ab1e8eb4325a0e569562c5df4b4:4Section|第四款  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平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平五次贩毒所得价款共2,800元,系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予以追缴,在本案中扣押的毒品,系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
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平贩毒所得的2,800元,予以追缴,公安机关在本案中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平五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平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平多次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四)项  的规定,应认定为刑法三百四十七条[[295f3ab1e8eb4325a0e569562c5df4b4:4Section|第四款  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平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平五次贩毒所得价款共2,800元,系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予以追缴,在本案中扣押的毒品,系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
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平贩毒所得的2,800元,予以追缴,公安机关在本案中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

审判长:何海洋
审判员:吴大胜
审判员:肖惠苹

书记员:党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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