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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沈某某
张鹏程(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34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同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鹏程,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辩护人张鹏程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初,被告人沈某某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雷家巷村被害人蒲某某经营的“意源”招待所,以伪造的化名为“马京良”的驾驶证登记住宿3日,此间与蒲某某相识。同年4月初至7月底,被告人沈某某与蒲某某保持电话联系逐渐熟悉后,告知蒲某某其是做假币生意的,且其假币很逼真,并给蒲某某换取了1000元“假币”(实为面值50元的真币)让蒲试用。蒲某某试用后信以为真,便向沈某某提出兑换假币的要求,并同意以1:2的比例购买假币(即1元真币可买2元假币)。
2012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沈某某打电话告知蒲某某,其已准备了60万元假币,让蒲某某来西安交易,蒲某某便携带人民币28万元来到西安市新城区万寿北路“宝湾商务酒店”319室沈某某房间,沈某某用装在手提箱上面的几沓50元面值真币让蒲某某检验,蒲某某检验后同意交易,后沈某某谎称其向箱内多放了几沓钱,便将箱内的真币取走,把事先捆扎好放在箱内的冥币(每沓只有上下两张为复印的50元面值假币,中间均为冥币)连同手提箱交给蒲某某。蒲某某称其只有28万元,沈某某同意并谎称剩余2万元由其垫付,蒲某某便将人民币28万元交给沈某某后离开酒店,后被告人沈某某乘车逃离西安。蒲某某回到汉中家中时发现上当受骗,到公安机关报案。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沈某某家中追回被骗现金人民币168000元及用赃款购买的“现代途胜”轿车1辆。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规定的诈骗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沈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退赔,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沈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能自愿认罪,又积极退赔了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故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二、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作案工具手提箱一个、黑色“惠普”复印机一台、刀片二个、冥币一百三十张及复印的假币三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沈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能自愿认罪,又积极退赔了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故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二、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作案工具手提箱一个、黑色“惠普”复印机一台、刀片二个、冥币一百三十张及复印的假币三张依法予以没收。

审判长:刘康奇
审判员:陈妮娜
审判员:温萍

书记员:王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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