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韩先锋
张宪成(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先锋,男,1973年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大专文化,住肥城市。
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宪成,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先锋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因被告人韩先锋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0月26日本院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姚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1的委托代理人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赵艳春,被告人韩先锋及其辩护人张宪成,鉴定人王忠新、张维灿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16时30分许,在某家属院内,被告人韩先锋驾驶白色雪佛兰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未注意观察,将骑自行车从4号楼楼头拐出顺行的王某1撞到,后被告人韩先锋操作失误未及时刹车,将王某1推行一段距离并碾轧,致王某1当场受伤。
经法医鉴定,王某1之伤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韩先锋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聂某证言,被害人王某1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视频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先锋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先锋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但对被害人王某1重伤结论有意见。
被告人韩先锋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王某1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
2、王某1重伤的鉴定意见受鉴定人和被鉴定人主客观方面的影响,被鉴定人的功能障碍处于不稳定状态,无法确定王某1之伤构成重伤。
3、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应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先锋因疏忽大意,在居民小区驾车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
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案发后,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王某1之损伤可能不构成重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鉴定人根据委托机关提交的材料,结合被害人王某1伤情,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按照鉴定程序依法作出鉴定,且鉴定人出庭作证,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详细说明,被害人王某1的伤情于2015年5月12日进行初次检验,2016年3月21日复检,2016年10月21日再次进行重新复检,王某1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均是构成重伤,鉴定程序、结论无不当,故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关于韩先锋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先锋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先锋因疏忽大意,在居民小区驾车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
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案发后,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王某1之损伤可能不构成重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鉴定人根据委托机关提交的材料,结合被害人王某1伤情,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按照鉴定程序依法作出鉴定,且鉴定人出庭作证,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详细说明,被害人王某1的伤情于2015年5月12日进行初次检验,2016年3月21日复检,2016年10月21日再次进行重新复检,王某1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均是构成重伤,鉴定程序、结论无不当,故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关于韩先锋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先锋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叶淑盈
书记员: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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