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孙某
崔焕勤(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崔焕勤,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诉讼权利告知书,并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崔焕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城阳区河套街道孟家社区88号东侧南北路处,因琐事与孙高大发生争执,后挥拳将其鼻骨打伤。经法医鉴定,孙高大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
被告孙某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过错;2、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系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孙高大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孙某先动手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孙高大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孙某先动手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
审判长:董雪
审判员:赵振宸
审判员:王雪梅
书记员:邸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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