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同年7月26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至城阳区上马街道某村33号,掰弯防盗护栏后进入室内,窃得李某戴尔5525R型笔记本电脑1台、张某佳能IXUS130型数码相机1部、现金人民币20余元。后被告人王某将笔记本电脑销赃至青岛市辽宁路电子信息城某配件店,得款1300元人民币并挥霍。经价值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50元,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540元,共计人民币2790元。2013年4月3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该对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赃物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张某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查询结果,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夏津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意见是被告人王某适宜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赃物追回并发还,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害人的量刑意见和调查评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索杰
书记员: 于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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