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孙甲
李敬道(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甲。2014年2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敬道,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公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艺颖、史玉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甲及辩护人李敬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甲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权,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甲是被人欺骗,受人指使,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甲在庭前辩解是受他人指使,受人欺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孙乙等人,达成了谅解协议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孙甲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退赔赃款,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甲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甲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权,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甲是被人欺骗,受人指使,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甲在庭前辩解是受他人指使,受人欺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孙乙等人,达成了谅解协议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孙甲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退赔赃款,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甲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石尧山
审判员:伏波
审判员:李善强
书记员:赵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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