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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刘波(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波,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翔、崔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刘波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合上述量刑事实,考虑到被告人属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刘波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合上述量刑事实,考虑到被告人属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王玉平
审判员:李亚琴

书记员:刘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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