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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吴某某
袁春贺(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春贺,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马兰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袁春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抢劫罪
2007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付传、吴旷清(均已判决)等人来到临沭县郑山街道朱果后村,吴旷清撬开崔某伟家大门,吴某某持铁锤威胁看门的崔某荣不准出声,吴付传、吴旷清等人将其家中的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电动车、电磁炉、电饭煲等家用电器和被子、羽绒服、衣服、皮鞋、毛衣等衣物,花生油200斤、花生皮果180斤、玉米2000斤等物品洗劫一空,共计价值人民币2.1万元。
二、盗窃罪
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付传、吴书起、吴清产(均已判决)等人多次交叉结伙盗窃作案,其中吴某某参与盗窃作案9起,共计价值人民币2474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吴书起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式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不认罪,并辩称:指控的盗窃罪第4起摩托车是我给卖的,没有参与盗窃,对指控的抢劫罪及其他盗窃犯罪均没有参与。
辩护人袁春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参与抢劫犯罪证据不确实充分;二、指控的盗窃第4起事实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没有参与其他盗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交叉结伙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和盗窃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形,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算至2027年3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交叉结伙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和盗窃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形,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算至2027年3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石尧山
审判员:解自旭
审判员:梁善超

书记员:胡尊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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