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楚宜山,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栋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黄绪晓、张培培,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楚宜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Y×××××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因观察不周将蹲在娱乐场入口处玩耍的郭某乙撞倒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现场勘察及调查,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电话报案并在医院等候处理。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3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同意适用缓刑。经本院委托,青岛市城阳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报案记录,证实案发的时间以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红岛东大洋村972号门前游乐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郭某乙于2015年4月12日死亡;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郭某乙胸腹重要脏器破裂内出血死亡;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鲁Y×××××号小客车转向、制动、灯光部件齐全;烟台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证实鲁Y×××××号小型桑塔纳营转非轿车,于2014年7月10日达到强制报废年限,经查询,该车所有人未办理报废注销手续;赔偿谅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社区矫正;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证人郭某甲、韩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于2015年4月12日13时30分许,在东大洋村972号门前游乐场内玩耍时发生交通事故;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证实,看到一辆黑色轿车沿东大洋村972号门前的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游乐场的入口处右转弯由北向南行驶时,车的牵头与一蹲在游乐场的入口处玩耍的小女孩相撞;证人金某、胡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初将鲁Y×××××号小客车卖给了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2日13时30分许,我驾驶鲁Y×××××号预期报废车辆沿东大洋村内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大洋村972号门前的游乐场入口处右转弯由北向南行驶时,我的车前头与蹲在入口处玩耍的小女孩相撞。发生事故后,我报了警,开车将小女孩送到医院,经抢救当日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跃 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 人民陪审员 郭 潇
书记员:柳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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