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01年5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军元,四川元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刑诉(2013)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郭军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龙廷荣
书记员: 李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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