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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侯美旭,山东九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常保涛,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有为,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6]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常保涛、陈有为,被害人张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侯美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上午,在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西王楼行政村西王楼村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张某1在其祖母院内,因为经济纠纷相互发生侮骂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张某1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张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作案时系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成年人。
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被害人张某1报警,2016年8月9日立案侦查。
3、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沙土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后,张某1于第二天下午到沙土派出所报案,2016年8月5日传唤到张某某到沙土派出所询问案情经过材料,8月8日牡丹分局技术室出具张某1的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8月9日上午办案民警通过电话联系张某某到沙土派出所接受处理,张某某到所后,办案民警依法办理了传唤、拘留手续,当天将张某某刑事拘留。
4、沙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经查张某某在该故意伤害罪前无违法犯罪行为。
(二)鉴定意见
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检验照片证明,伤者张某1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并左侧气胸客观存在,分析为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属钝器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条b款、第5.6.4条f款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8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31日上午在其老奶奶院子里,张某1和张某某发生争吵,张某某一脚踹在张某1肚子上,后两人又发生打架的事实。
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31日上午在其母亲的院子里,因为其母亲去世时“账”的原因,张某某、张某1两人发生口角,后张某1用头朝张某某身上撞了过去,接着张某1用右拳朝张某某腹部打了一拳,张某某用双手把张某1推开并且用右脚朝张某1腹部踹了一脚发生打架的事实。
3.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31日,其母亲去世过三天,在沙土镇西王楼行政村其娘家堂屋叠烧纸,张某某和张某1、张某5发生争吵,后张某1和张某某发生厮打的事实。
4、证人张某4证言,证明2016年7月31日上午其奶奶去世过三天,在其奶奶家因为账目问题张某某和张某1发生争吵,后两个相互推搡、抓打在一起,发生打架的事实。
5、证人张某5证言,证明2016年7月31日上午其奶奶去世过三天,在其奶奶家,张某某、张某1、张某5因为算账发生争吵、打架。张某5在屋里听见其妻子说张某某打其儿子了,就从屋里跑出来抬起右腿就往张某某身上跺,张某某一转圈,接着张某5就坐在地上了,张某5从地上爬起来后,不知道是谁从张某5后面打了一巴掌,又拽歪在地上,一站站不起来了,张某5腿受伤的事实。
6、证人付某证言,证明2016年7月31日一家人在张某5奶奶家叠纸钱,听见张某1和张某某因为张某5奶奶去世的账吵起来了,看见张某1坐在地上了。后张某某和张某5两个相互踹了一脚。后见张某5坐在地上了,怎么坐在地上的不清楚。
7、证人张某6证言,证明2016年7月31日上午,在其奶奶家院内,张某1和张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厮打,张某某和张某1怎么打的没看见。
8、证人张某7证言,证明2016年7月31日上午,在沙土镇西王楼行政村西楼村给其母亲去世过三天,在院内张某1打张某某身上一拳,张某某踢张某1身上一脚被拉开。张某5跑到张某某跟前抬起一条腿跺张某某,张某某一躲没有被张某5踢着,张某5坐在地上了。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31日上午,在其奶奶院子里,因为账没有算清楚要求张某某算账,两人发生口角和厮打,厮打中被张某某跺其左侧肋部,致其受伤的事实。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并证明在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8月5日到沙土派出所说明情况。并陈述了2016年7月31日在其奶奶的院子里和张某1等人发生打架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1受伤后未住院,自述在皇镇一家专科门诊治疗,但未提交治疗费用的单据。当庭提交菏泽市立医院门诊(预交款)收据2张计款880元,门诊诊疗费单据1张,计款16元。牡丹区沙土中心卫生院门诊收据1张,计款7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张某1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所提供的单据无单位公章,不属正规的医疗结算单据凭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张某1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赔偿证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在犯罪后,刑事立案前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自己与他人打架的事实经过,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即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的该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 莉 审 判 员  陈 凯 人民陪审员  葛凯帆

书记员:袁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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