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菏泽市牡丹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菏泽市牡丹区中山路中山菜馆,户籍所在地菏泽市牡丹区,捕前在菏泽市牡丹区南城中山路租房居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瑞,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6〕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检验结论欠缺形式要件、被告人高某某使用的散盐符合食用盐标准,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它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工业盐为非食品添加剂,在食品生产中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潜在的危险,且本案检验报告符合规定,其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范铁良 人民陪审员 董合元 人民陪审员 田银生
书记员:解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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