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李XX
徐佳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舒XX
洪XX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灞刑初字第00299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佳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舒XX,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洪XX,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舒XX、洪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君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徐佳君,被告人舒XX,被告人洪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XX因撞见其妻与网友王XX见面,遂叫来被告人舒XX、洪XX,三人对王XX进行殴打、控制。王XX在被殴打恐吓情况下,提出赔钱了事。李XX要求王XX赔偿5万元,王XX称只有3万元。李XX同意此数额。当日晚10时许,王XX所借之款汇入了其银行卡,李XX让洪XX持此银行卡去取款。洪XX取出了18200元。此后李XX分给舒XX4000元,分给洪XX2000元。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供述及谅解书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建议对李XX判处2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对舒XX、洪XX判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XX对其敲诈勒索行为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退赔了损失,被害人有过错,已谅解被告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舒XX未作辩护。
被告人洪XX对其敲诈勒索行为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舒XX、洪XX借故使用胁迫手段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规定的敲诈勒索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三被告人互相配合共同作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属主犯。被告人舒XX、洪XX作用较小属从犯。鉴于被害人有较大过错,且被告人李XX已退赔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应分别从轻处罚。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量刑建议过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舒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洪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舒XX、洪XX借故使用胁迫手段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规定的敲诈勒索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三被告人互相配合共同作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属主犯。被告人舒XX、洪XX作用较小属从犯。鉴于被害人有较大过错,且被告人李XX已退赔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应分别从轻处罚。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量刑建议过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舒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洪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程东风
审判员:杜惠萍
审判员:翟跟彦
书记员:吕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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