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增良、胡振兴,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任永平,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成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增良、胡振兴,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任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甲与被害人胡某系表姐妹,余某甲在居住的村子发现有侮辱自己的传单,即怀疑是胡某所为。2013年9月10日9时许,余某甲将胡某约至西安市灞桥区政府家属院质问,期间余某甲用一锐器将胡某面部、颈部、双耳廓多处划伤。经鉴定,胡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伤后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遭受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81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2300元、护理费630元、营养费21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366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胡某陈述证明,2013年9月10日8时55分,余某甲打电话约她到灞桥区新医路建设银行旁边的小区见面。她到小区后看见余某甲和余某乙,余某甲拿了个纸片,让她看上面的内容是不是她写的。还没等她说话,余某乙把她的两个手抓住,余某甲就用刀子或刀片在她左脸上连划几下。她挣扎摆脱后,余某甲又在她右脸上划了几下,这时小区门口有人进来,余某甲和余某乙就跑了。她当时脸上全是血,后被亲属送到医院并报警。
2、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10日9时许,他外甥女胡某打电话,说余某甲和余某乙将其脸划伤。他到建设银行门口时,看见胡某脸上全是血,就将其送往医院。
3、证人余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9月10日,她姐余某甲让她跟其走,她们就一起来到灞桥区政府家属院门口。当时胡某也在,胡某和余某甲开始说话,她离得远没听清。后胡某和余某甲吵起来,接着又打在一起,她就上前抱了一下胡某的腰部,胡某将她甩到一边,然后余某甲就把她叫着走了。当天胡某是否受伤、怎样受伤她都不清楚。
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10日8时50分许,她在灞桥区政府家属院看见两个女孩站在院内叫另一个女孩,之后这三个女孩就在家属院3号楼楼下站着,之后的事情她就不清楚了。
5、证人姚某某证言证明,当天她在灞桥区政府家属院内看见一个女孩满脸是血,边打电话边向家属院外面跑。在这个女孩前面,有另外两个女孩先跑出了家属院。
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10日9时许,她刚进入灞桥区政府家属院,就看见一个女孩满脸是血,一边打电话一边往家属院外走。
7、诊断证明书证明,胡某经诊断为面、颈、双耳廓多处刀划伤。
8、(西)公(灞)鉴(伤)字(2013)1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明,胡某面部之损伤属实,其损伤致胡某左侧面颊留有两处分别长2.9cm和4.9cm的损伤疤痕,右侧面颊留有三处分别长8.5cm、3.8cm、3.9cm的损伤疤痕,左耳前部留有一4.5cm的纵形损伤疤痕,左耳后至左项部留有一4.7cm的斜形损伤疤痕,右耳后留有一2.1cm的斜形损伤疤痕,左耳廓留有一1.4cm的损伤疤痕,右耳廓留有一1.1cm的损伤疤痕,胡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9、被告人余某甲供述证明,她和胡某是表姐妹,2013年9月她在居住的村子里发现两张侮辱她的传单,上面的内容胡某很清楚,她就怀疑是胡某写的,所以就想找胡某问清楚。9月10日8时50分,她打电话约胡某见面。后她和余某乙、胡某在建设银行旁边的一个家属院里,她拿出传单质问胡某,胡某看了一眼就开始骂她,手里还拿个东西伸过来划她的脸,她用手一挡,她的手被割烂。她上前抢胡某手里的东西,余某乙这时将胡某抱着,她将胡某手里的东西抢过来,非常生气,就朝胡某脸上胡乱划了几下,她看见胡某脸上流血了,当时害怕,就和余某乙一起跑了。
10、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联系了余某甲亲属,2013年9月18日,余某甲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12月6日余某甲被刑事拘留。
1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余某甲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当庭出示的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经济损失数额。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中余某甲供述胡某先割伤其手,其夺下胡某手中凶器的情节,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其余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余某甲具有防卫情节,经查,即使按被告人余某甲所述,胡某先持凶器朝其脸部划,其在夺下凶器后,已不具有防卫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而余某甲仍将胡某划伤,伤害他人的故意明显,不属于防卫,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甲的行为致被害人胡某面部、颈部、耳廓划伤,并遗留多处损伤疤痕,构成轻伤一级,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建议对余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能够如实供述基本伤害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因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余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误工费数额偏高,应按其实际损失确定赔偿额,超额部分不予支持;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鉴定意见所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用数额不明确,致该项费用数额难以认定,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余某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3661.6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其余诉讼请求驳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玲
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
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

书记员: 司成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