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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
张善忠(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
朱忠涛(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善忠、朱忠涛,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朱忠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在西安市新城区东尚小区1号楼1单元6层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200元的毒品海洛因。
二、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某在西安市新城区东尚小区1号楼1单元6层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100元的毒品海洛因。
三、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在西安市新城区东尚小区1号楼1单元6层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100元的毒品海洛因。
四、2014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西安市新城区东尚小区1号楼1单元6层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其家中查获用红色纸烟盒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一包及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块粉状物一包,净重3.1克,经毒品检验检出毒品海洛因。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当庭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行为中,他给了张某某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但张某某没有给他钱;第三起犯罪行为不属实,他当天不在家,未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第四起犯罪行为中,当天是张某某带公安机关到他家将他抓获的,他未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犯罪行为中被告人未向张某某贩卖毒品,当天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被告人非法持有的毒品,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李某虽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但涉案毒品数量较小,不构成情节严重。被告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行为中,张某某没有给钱,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行为中,他当天不在家,未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辩护意见,纯属狡辩,不予采纳;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犯罪行为中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应认定为被告人非法持有的毒品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约3.1克及银白色电子称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李某虽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但涉案毒品数量较小,不构成情节严重。被告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行为中,张某某没有给钱,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行为中,他当天不在家,未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辩护意见,纯属狡辩,不予采纳;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犯罪行为中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应认定为被告人非法持有的毒品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约3.1克及银白色电子称1台予以没收。

审判长:段文文
审判员:翟跟彦
审判员:薛凯

书记员:南雅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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