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梁某某
王彦旭(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彦旭,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王彦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AL6C78的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沿西安市灞桥区华清路自东向西行驶至“0408”号灯杆附近时,因观察不周与同向行驶的陕A62031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将电动车驾驶人毛某某撞倒致伤,并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灞桥大队认定,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名无异议,被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到案,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行驶时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车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一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并经其户籍所在地社区评估,对其使用非监禁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以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行驶时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车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一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并经其户籍所在地社区评估,对其使用非监禁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以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成晓红
审判员:薛凯
审判员:暴秀英
书记员: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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