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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蔡某某
强旗(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
古某某
李文宪(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

(2011)西刑一初字第00137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51岁,1960年1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1978年因犯盗窃罪被原西安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7年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2月因犯运输毒品罪被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8月27日刑满释放。
2010年8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强旗,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古某某,女,18岁,1992年12月3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0年8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文宪,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博、郝振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强旗,被告人古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文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以来,被告人蔡某某在西安市从一外地毒贩手中购进毒品,并将所购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小六”、王某、刘某等人,牟取非法利益。
2010年8月7日,被告人蔡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古某某购买毒品。
8月10日20时许,古某某携带毒品乘坐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往交易地点。
在行至西安市未央区阿房一路与西三环十字路口时二人均被抓获。
公安人员当场从古某某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一包,净重291.2克。
后公安人员从蔡某某租房内查获毒品两包,净重241克,电子秤两台。
经检验,从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古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蔡某某曾因运输毒品被判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古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指控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蔡某某辩称,他没有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他向古某某购买毒品数量是10克到20克。
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蔡某某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200余克毒品,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古某某辩称,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其辩护人提出,古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其犯罪时未成年,又系初犯,毒品也没有流入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532.2克,被告人古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受他人雇佣贩卖毒品海洛因291.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蔡某某、古某某的基本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惟指控蔡某某向吸毒人员“小六”、王某、刘某等人出售毒品的情节缺乏证据印证,不予支持。
关于蔡某某购买毒品的数量,应以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的为准,蔡某某辩称其仅欲购买10余克毒品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对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蔡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某本人并不吸食毒品,却藏匿、购买大量毒品,其本人亦供认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还有下线何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故蔡某某和辩护人的此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蔡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认了藏匿的毒品,与公安机关掌握的行为属同种罪行,其行为属于坦白,而不是自首,故其辩护人所提蔡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人古某某系蔡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的上线,是在向下线交付毒品的过程中被抓获,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而不是运输毒品罪,古某某和辩护人辩称古某某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蔡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且曾因运输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惟其在被抓获后,能坦白交待家中藏匿的200余克毒品,并带领公安人员查获,可酌情从轻处罚。
考虑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对蔡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鉴于蔡某某系累犯,且多次被判刑,人身危险性大,依法应对其限制减刑。
古某某系受他人雇佣而贩卖毒品,犯罪时又不满十八周岁,涉案毒品亦未流入社会,依法应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条  第二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对被告人蔡某某限制减刑;
三、被告人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23年8月9日止),并处罚金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532.2克,被告人古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受他人雇佣贩卖毒品海洛因291.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蔡某某、古某某的基本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惟指控蔡某某向吸毒人员“小六”、王某、刘某等人出售毒品的情节缺乏证据印证,不予支持。
关于蔡某某购买毒品的数量,应以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的为准,蔡某某辩称其仅欲购买10余克毒品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对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蔡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某本人并不吸食毒品,却藏匿、购买大量毒品,其本人亦供认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还有下线何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故蔡某某和辩护人的此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蔡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认了藏匿的毒品,与公安机关掌握的行为属同种罪行,其行为属于坦白,而不是自首,故其辩护人所提蔡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人古某某系蔡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的上线,是在向下线交付毒品的过程中被抓获,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而不是运输毒品罪,古某某和辩护人辩称古某某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蔡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且曾因运输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惟其在被抓获后,能坦白交待家中藏匿的200余克毒品,并带领公安人员查获,可酌情从轻处罚。
考虑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对蔡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鉴于蔡某某系累犯,且多次被判刑,人身危险性大,依法应对其限制减刑。
古某某系受他人雇佣而贩卖毒品,犯罪时又不满十八周岁,涉案毒品亦未流入社会,依法应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条  第二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对被告人蔡某某限制减刑;
三、被告人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23年8月9日止),并处罚金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王全谋
审判员:姚斌
审判员:屈红英

书记员: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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