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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滥用职权罪,刘某甲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刘子军
安天星(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
刘恩廷(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子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大学文化,2008年至今任禹城市农业局副局长兼棉花办公室副主任(主持棉花办公室工作),户籍地系禹城市城区。
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2013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安天星,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恩廷,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城市人民法院
审理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子军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禹法刑初字第80号
刑事判决。
宣判后,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金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子军及其辩护人安天星、刘恩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被告人刘子军在任禹城市棉花办公室(以下简称禹城市棉办)副主任(主持棉办工作)期间,于2009年至2012年利用负责实施国家棉花高产创建项目的职务便利,采取编造虚假项目实施材料、虚开发票等方式,套取国家资金,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65160元,该465160元中含有:2009年、2010年棉办共制作了两大两小共计4块项目宣传标牌,实际花费1400元钱,被告人刘子军开出税务发票四张计款54200元,套取项目资金528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子军贪污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的52800元)。
另外,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刘子军以加班费、工作补助、取暖补助、春节福利名义,用国家棉花高产创建项目专用资金给棉办工作人员范某、刘某乙及被告人刘子军自己每人发放现金11400元。
2、被告人刘子军在任禹城市棉花办公室副主任期间,于2009年国家棉花良种补贴实施过程中,禹城市棉办、禹城市财局与山东银兴种业有限公司、德州市德农种子有限公司等四家种业有限公司签订棉种政府采购合同,共20万公斤棉种,每公斤棉种国家补贴15元,每公斤棉种差价款大约3.3元,差价款由农户自己承担,棉办按每公斤棉种差价款3.3元收取,国家补贴款直接给供种单位,差价款棉办收取后给供种单位,再由供种单位返还棉办。
棉办根据禹城市安排将20万公斤棉种分解到各乡镇政府,由乡镇政府发放至种棉户,并将差价款交棉办。
其中,市中办的棉花良种任务是2万公斤,只完成了6282公斤,为了完成任务,经市中办领导与刘子军联系,在没有收到棉种的情况下,给棉办打了一张收到14000公斤棉种的收条,这14000公斤棉种市中办没有交差价款;莒镇乡的棉花良种任务是1万公斤,莒镇种棉花的很少,完不成任务,经莒镇乡领导与刘子军联系,在没有收到棉种的情况下,给棉办打了一张收到10000公斤棉种的收条,就算完成任务了;伦镇镇政府的棉花良种任务是2万公斤,伦镇没有那么多种棉花的,给的棉种用不了,实际完成了7590公斤,为了完成任务,经镇领导与刘子军联系,一同去德州供种单位,由刘子军开出12500公斤棉种提货单,伦镇镇领导给刘子军写收到25000斤棉种的收据,将棉种提货单,转卖给了德州经营种子的袁某。
上述三乡镇共给棉办虚开收到棉种36500公斤,计损失国家补贴5475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证言、物证、书
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
认为,被告人刘子军在任禹城市棉花办公室副主任(主持棉办工作)期间,利用负责实施国家棉花高产创建项目、棉花良种补贴的职务便利,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12660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刘子军以加班费、工作补助、取暖补助、春节福利等名义,分得11400元之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子军将套取资金中的52800元据为己有的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子军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宣判后,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1、原审判决认定刘子军自2010年至2012年,以加班费、工作补助、取暖补助、春节福利等名义将套取资金中的11400元据为己有不构成贪污罪,刘子军、范某、刘某乙之行为涉嫌私分国有资产,原审判决对该起犯罪事实适用法律不当,认定罪名不正确,刘子军之行为构成贪污罪;2、原审判决将刘子军自2009年至2012年以实际支付小额广告标牌制作费用,虚开大额发票的手段套取项目资金中的52800元的行为定性为滥用职权罪,原审判决对该犯罪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罪名不正确,数罪判一罪,刘子军之行为构成贪污罪”为由提出抗诉。
德州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庭审时发表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贪污罪,系适用法律不当,认定罪名不正确,数罪判一罪;一审判决关于滥用职权罪第二起认定原审被告人刘子军给国家造成直接损失数额事实不清。
出庭检察员提出“1、一审法院
认定原审被告人刘子军滥用职权第二起中存在遗漏犯罪事实,刘子军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共计707500元;2、原审被告人刘子军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国家资金,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72660元,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刘子军将套取国家资金中的64200元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3、原审判决认定刘子军以加班费、工作补助、取暖补助、春节福利等名义,从套取资金中给棉办全体工作人员每人发放11400元的行为涉嫌私分国有资产,以及原审判决认定刘子军将套取资金中的52800元据为己有的证据不足,系适用法律不当,认定罪名不正确,刘子军之行为构成贪污罪”的出庭意见。
原审被告人刘子军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其犯滥用职权罪的第二起,其把种子交到乡镇,乡镇负责发放到群众,其尽责了,不构成滥用职权罪;2、范某、刘某乙知道其发放的11400元钱的来源,其套取的52800元没有据为己有,因为政府一年给其单位1万元的经费不够公务支出,为了单位工作的正常开展,其才套取资金”的辩解理由。
原审被告人刘子军的辩护人提出“1、刘子军以加班费、工作补助、取暖补助等在本单位领取11400元的行为是公开、明示的单位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无证据证实刘子军非法占有项目资金中的52800元,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3、刘子军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第一起的项目实施主体系禹城市棉花办公室,不应将单位行为视为刘子军个人行为。
第二起棉办只负责将按合同采购的种子交付乡镇,棉种未全额发放到农户,责任不在棉办”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刘子军自2006年1月起担任禹城市棉办副主任,自2008年1月起担任禹城市农业局副局长、党组成员、棉办副主任。
2009年至2012年期间,原审被告人刘子军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1266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原审被告人刘子军在任禹城市棉办副主任(主持工作)期间,于2009年至2012年利用负责实施国家棉花高产创建项目的职务便利,采取编造虚假项目实施材料、虚开发票等方式套取国家资金,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65160元。
另外,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原审被告人刘子军以加班费、工作补助、取暖补助、春节福利名义,用国家棉花高产创建项目专用资金给棉办工作人员范某、刘某乙及刘子军自己每人发放现金11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及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刘某乙、范某证实,禹城市棉办只有刘子军、刘某乙、范某三名工作人员。
2009年禹城市开始实施棉花高产创建项目,刘子军负责项目全面工作。
该项目有国家专项资金:2009年19.5万元、2010、2011年都是20万元、2012年16万元,资金和物资都是刘子军负责。
2009年至2012年棉办在高产创建项目上一共做过两个广告牌,棉办还做过两个内容一致的小广告牌,广告牌的主体是普通喷绘,两边是张庄镇和辛店镇提供的水泥线杆或水泥柱。
其二人未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领取过费用,相关项目材料中的签名有的不是其二人签的。
其单位有日常办公经费,不清楚多少钱,但是不多。
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其二人与刘子军每人领到加班费、工作补助、取暖补助、春节福利11400元,不知道钱的来源。
并对相关书
证进行了辨认。
2、于某某、臧新军证实,2009年棉花高产创建项目是在张庄镇实施的,但是棉办没有给过张庄镇免费的化肥和农药。
刘子军以报账的名义让其二人在一些清单上签过字、盖过章,臧某某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没有领到过钱,2009年该项目在张庄镇安装过一块标示牌,镇上提供了两根旧水泥杆,标示牌大约八九个平方。
并对相关书
证进行了辨认。
3、庞某某、尚某某证实,2012年棉花高产创建项目是在张庄镇实施的,棉办给相关种棉户免费提供过40吨有机无机复混肥,不知道有没有农药,尚某某给刘子军打过收条,庞某某签的字。
2012年棉办没有在张庄镇安装过标示牌。
并对收条进行了辨认。
4、段某某、尹某证实,2009年禹城市张庄镇大段村、周奎禹村没有开展棉花高产创建项目,棉办也没给其村免费供应过化肥。
王某甲、贾某某没有从事过机耕、机播工作。
经辨认,该项目材料中的2009年化肥供应单内容不实。
5、李某甲(“农机手”贾某某之妻)、刘某甲(“农机手”王某甲之妻)证实,贾某某、王某甲没有做过农机手,家里也没有拖拉机。
其家没有因棉花高产创建项目领到过免费的化肥和农药,也没在2009年领取过棉花高产创建项目机耕机播农机手补助。
6、孝某某证实,2009年其村没有开展棉花高产创建项目,棉办也没给其村供应免费的化肥和农药。
2012年其村有这个项目,其村一共领取了30多袋化肥,没发过农药。
经辨认,该项目材料中的2009年化肥供应单以及2012年收条、机耕机播费表格内容不实,2012年化肥供应单内容不完全真实,其村没领过这么多化肥。
7、刘某丙、谢某某(“农机手”孙某某之妻)证实,刘某丙、孙某某没有给种棉花的农户做过机耕、机播,也没领取过棉花高产创建项目的机耕费或者机播费。
经辨认,该项目材料中的机耕机播费明细表及收据等相关书
证内容不实。
8、海某某、卢某某、冯某甲、王某乙、司某某、谭某某、冯某乙证实,2009年、2012年,禹城市张庄镇帽张村、卢庄村、洼里冯村、大洼王村、宗集村、李元庄村、北孙村没有开展过棉花高产创建项目,也没有领取过棉办免费供应的化肥和农药。
经辨认,该项目中的化肥供应单等材料内容不实。
9、王某证实,2010年、2011年在辛店镇沙河辛村和张集村开展过棉花高产创建项目。
2010年棉办发放过化肥和农药,不清楚发放了多少,2011年棉办免费发放了30吨化肥,刘子军让其打了45吨的收条。
2010年棉办在辛店镇实施高产创建项目时做过标示牌,刘子军找其协调了两个水泥杆,刘子军自己找人安装的,棉办在辛店镇只做过这一次标示牌。
其没有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从棉办领过钱。
经辨认,该项目材料中的技术指导费、机耕机播名单、化肥、农药供应单等相关书
证内容不实。
10、王甲证实,2010年、2011年辛店镇的棉花高产创建项目确定在沙河辛村和张集村,2010年9月份刘子军以申请项目资金为由拿着一些表找其签字、盖章。
2011年棉办免费提供了30吨化肥,让打了45吨的收条,剩余化肥一直没送来。
经辨认,该项目材料中的农药、化肥供应单等相关书
证内容不实。
11、张某甲证实,2010年、2011年张集村开展过棉花高产创建项目。
2010年棉办免费分过两次农药和化肥,一共分了2吨左右菌肥,分农药是按每人10袋左右,大约分了五六十人,没有分过成瓶的药。
2011年也免费分过农药和化肥,分了90袋复混肥(80斤一袋),分了五六箱农药(每箱10多瓶)。
经辨认,该项目材料中的农药、化肥供应单以及培训班表格等相关书
证内容不实。
12、张某乙证实,2010年、2011年沙河辛村开展过棉花高产创建项目。
2010年没有因该项目给其村化肥和农药。
2011年六七月份其村免费领过一次化肥和农药,从镇上拉回不到200袋化肥,每袋80斤的有机复混肥,之后不长时间其拉回二三十箱农药,每箱十多瓶。
经辨认,该项目材料中的化肥、农药供应单等相关书
证内容不实。
13、陈某甲、张某丙证实,2010年其没有领过棉花高产创建项目机耕机播农机手补助以及机播费。
经辨认,该项目材料中的机播费、机播名单等相关书
证内容不实。
14、修某某、赵某甲、孙甲、赵某乙、董某某、杨某甲、邢某甲、邢某乙、张某丁、唐某某证实,经辨认,禹城市棉花高产创建项目材料中涉及其几人领取专家授课费、补助费、指导费、推广费等费用的内容均不属实,其未领取过上述款项。
15、张某戊证实,刘子军通过其认识的姜某某。
2010年,刘子军从其处花费1000余元购买过20多箱生物菌肥(每箱8袋),其在棉办没有领过任何补助费。
经辨认,其不清楚这4张发票(共计27万元)是怎么回事,棉花高产创建项目材料中其领取技术指导费用单据内容不实。
16、姜某某证实,2009年三四月份其通过张某戊认识的刘子军,其没有在2009年和2010年因棉花高产创建项目卖给过禹城市棉办刘子军“新生力”生物肥。
2009年刘子军说因为棉花高产创建项目需要2张发票,共计15万元,每张10吨,数额75000元,同意按5%交税,这样刘子军给其7500元后,其给刘子军开具了发票,实际刘子军没有购买化肥。
2010年按同样的方法给刘子军2张发票(共计12万元)。
并对相关发票进行了辨认。
17、姚某甲、焦某甲、张某己证实,刘子军通过姚某甲从焦某甲、张某己处购买过农药和化肥,但刘子军从焦某甲、张某己处开具的发票大于购买数。
并对发票等相关书
证进行了辨认。
18、杨某证实,2009年、2010年刘子军找其给禹城市棉办制作过两次标示牌。
2009年的标示牌制作后安装在了张庄镇张梁公路的路边上;2010年的制作后安装在了辛店街西头往北、再往西的路南边,一共收取1400元。
其一共给刘子军开具过4张发票。
2009年底刘子军找其开发票时,让其开了一张12000元钱的发票,说有些费用要报出来,让其给他帮忙多开点。
2010年刘子军也让其开了一张12000元的发票,这次用的其对象段某的身份证,这是其给刘子军开的2010年做牌子开的发票。
之后,其没再给刘子军制作过别的东西。
2011年、2012年刘子军找其帮忙开过2张发票,金额分别为18200和12000元,其中,2012年是其和万某某与刘子军一起去开的发票。
2009年、2010年其给刘子军做大标示牌时,每次还给分别做了一个小牌,两个小牌的内容与大标示牌内容完全一致,这两个小牌其没有额外收他的钱。
并对发票等相关书
证进行了辨认。
19、段某(杨某的妻子)、万某某(杨某的嫂子)证实,其曾和杨某给一个副局长开过发票,具体事由不清楚。
并对相关发票进行了辨认。
(二)物证、书
证1、财政拨款申请书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预算外资金拨款凭证、国库拨款凭证、预算拨款凭证、2009至2012年关于棉花高产创建项目资金的申请报告、关于申请借款实施项目的报告、德州市财政局粮棉油高产创建示范补助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德州市棉花高产创建验收报告等书
证证实,棉办从财政部门申领2009年至2012年棉花高产创建项目资金75.5万元(2009年19.5万元,2010年、2011年均为20万元,2012年16万元)等情况。
2、2009年至2012年棉花高产创建项目资料证实,原审被告人刘子军对棉花高产创建项目资金的支配等情况。
3、棉花高产创建的相关文件证实,棉花高产创建项目的相关文件内容及规定等情况。
4、禹城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出具证明证实,经查询,贾某某、王某甲、刘某丙、孙某某、陈某甲、张某丙等六人均未在该局申领农业机械驾驶证、农机从业职业资格证书
,六人均未在该单位登记拥有农业机械。
5、费用报销单证实,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禹城市棉办以加班费、工作补助、取暖补助、春节福利等名义,发放现金34200元,刘子军、范某、刘某乙每人分得11400元。
6、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发票存根、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杨某等人到禹城国税局为棉办开具发票,以及2010年1月21日禹城市棉办付杨某12000元、2010年11月5日禹城市棉办付段某12000元、2011年11月21日禹城市棉办付杨某18200元、2012年12月7日禹城市棉办付万某某12000元等事实。
7、农业部棉花万亩高产创建示范片图片、禹城市棉花办公室内悬挂的创建示范片图片共5张证实,杨某制作的上述图片的基本情况。
(三)原审被告人供述刘子军供述,禹城市的棉花高产创建项目是从2009年开始实行的,禹城市棉办负责技术宣传、技术指导、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根据棉花长势情况采购增产的肥料和药品。
2010年、2011年定在辛店镇,2009年、2012年定在张庄镇。
项目资金拨付实行报账制,用款时先到财政局借款安排项目实施,实施后带着发票到财政局审核批复资金。
每年拨款情况:2009年是19.5万元,2010年和2011年都是20万元,2012年是16万元,资金拨到棉办由其管理。
棉办用于申请实施棉花高产创建项目资金的资料都是其准备的,请其岳父林某甲帮忙整理的,林某甲不知道材料的真实性。
在棉花高产创建项目实施过程中其有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
2009年其将专项资金19.5万元全部领出,在其申请项目资金的材料中,化肥15万元,机播、覆膜费2200元,机耕费4950元,孙甲的专家授课费2000元,技术指导人员补助费7550元,测产费7500元,一共174200元,这些钱其实际上都没有付出去,这些材料都是其编造的,发票是找人开具的,实际没有购买相应物品,目的就是为了把专项资金领出来平常用着方便。
2010年其采用同样方式套出项目资金171360元;2011年其采用同样方式套出项目资金50300元;2012年其采用同样方式套出项目资金16500元。
其在棉花高产创建项目中,实际花费1400元制作了两大两小标识牌,其找杨某开具了4张发票,套取资金52800元。
其共计套出资金465160元。
因为单位日常经费很少,不够用,其将套取的资金用于日常工作中汽车加油、招待以及过节走访等事项了。
另外,2010年到2012年,其还以加班费、取暖补助费、春节福利和工作补助费等名义,从套取资金中给其本人、范某、刘某乙每人发放11400元,范某和刘某乙知道钱的来源,其告诉过他们。
二、2009年,禹城市棉办、禹城市财政局与山东银兴种业有限公司、德州市德农种子有限公司等四家种业有限公司签订棉种政府采购合同,共20万公斤棉种,每公斤棉种国家补贴15元,每公斤棉种差价款大约3.3元,差价款由农户自己承担,棉办按每公斤棉种差价款3.3元收取,国家补贴款直接给供种单位,棉办收取差价款后给供种单位,再由供种单位返还棉办。
棉办将20万公斤棉种分解到各乡镇政府,由乡镇政府发放至种棉户,并将差价款交棉办。
原审被告人刘子军在国家棉花良种补贴实施过程中,经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莒镇乡、伦镇镇政府领导与其联系,上述三乡镇共给棉办虚开收到棉种36500公斤,致使损失国家补贴547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及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证人证言1、范某、刘某乙证实,禹城市棉花良种补贴从2009年开始,2010年开始实行一卡通,把补贴款直接打到棉农银行卡上。
2009年棉花播种前的一天,刘子军在开会时称当年国家对棉花良种补贴实行全覆盖,每亩地给棉农供种1公斤,每公斤种子国家补贴15元,差价由农民自己承担。
种子由上级单位招标中标的种子企业供应,国家补贴款直接给企业,实施过程中都是由刘子军自己安排。
2009年禹城市上报了20万亩,要了20万公斤种子,后来有的乡镇不够了,又要了一点种子,最后总数超出了20万公斤,这个数刘子军清楚。
供种企业有夏津县的银兴和鑫秋、德州的德利农种业以及陵县或宁津的苗宝种业。
每公斤棉种收农民差价3.3元,差价款刘子军安排刘某乙收的,多数是乡镇交给刘某乙,一部分是刘子军交给刘某乙。
2009年棉花良种补贴差价一共收入663402.3元,除了山东银兴种业有限公司的240000元没有返回来,另外的423402.3元都返回来了。
其中,上交禹城市财政局21000元,其余的402402.3元作为棉办的经费花了,最后剩下13715.08元现金(包括利息)。
2、韩某甲证实,2009年禹城市棉办因棉花良种补贴项目给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送过棉种,其给棉办打的39700斤的收条,实际只收到11700斤棉种,后因群众又要棉种,其同事刘某庚又要了864斤棉种。
其负责的11700斤棉种按差价款每公斤3.3元收的,都交给棉办了,其有棉办的收条。
上述收条中的28000斤棉种其没见到,其他都分下去了。
当时,棉办给了40000斤的棉种任务,市中办没有那么多种棉花的,28000斤的棉种就没要。
在这种情况下,安某某安排其给棉办的刘子军打了28000斤的收条,该棉种的差价是否交纳其不知道。
并对收条等相关书
证进行了辨认。
3、刘某庚证实,2009年禹城市棉办因棉花良种补贴项目给市中办送过棉种,韩某甲安排其收到过一部分棉种,还打过收条。
并对相应收条进行了辨认。
4、王某甲证实,2009年其收过禹城市棉办因棉花良种补贴项目给市中办送的棉种。
经辨认棉花良种收条,28000斤的棉种没有收到过,其他的都分给农民了。
因为当时给市中办定的任务是20000公斤,市中办完不成任务,经刘子军出主意,其让韩某某给刘子军打了这张28000斤的收到条,刘子军说这样就完成任务了。
多出的800多斤是后来处理完20000公斤后,老百姓又要棉种。
向棉办要来多出的800多斤棉种后给老百姓了。
实际给老百姓发的棉种都是老百姓交上差价款后交给棉办了,只打收到条的28000斤由刘子军处理了,差价款市中办没交,应该是刘子军交的,不知道刘子军怎么处理的,刘子军处理完这28000斤棉种后没有给市中办或其个人费用。
并对收条等相关书
证进行了辨认。
5、王乙证实,2009年其没有收过禹城市棉办因棉花良种补贴项目给莒镇乡送的棉种,当时给莒镇乡10000公斤的任务,莒镇种棉花的很少,任务完不成,其给刘子军打电话让刘子军出主意,刘子军称给其处理,但让乡里打收条。
这样,其让褚某某到棉办打的收条,其他(如差价款等)都没管,不知道刘子军怎么处理的,刘子军没给其好处。
并对收条等相关书
证进行了辨认。
6、褚某某证实,经辨认2009年4月11日收到棉种1万公斤的收条,该收条是其打的,但没见到棉种,当时是王乙把盖好章的空白稿纸给其,让其到棉办打的条。
7、温某某证实,2009年禹城市棉办因棉花良种补贴项目给伦镇送过棉种,田某安排其收的,给棉办打的有条。
其共收到7590公斤,其把条给棉办一个瘦高个男子了,棉种也都分下去了。
但是其不知道收到25000斤这件事情,经辨认该收条,上面名字像是田某本人书
写的,其他的字不像田某写的。
分下去的棉种各管区把老百姓交的差价收上来后交到财政所,其经手的棉种的差价款都给棉办了。
8、田某证实,2009年禹城市棉办因棉花良种补贴项目给伦镇送过棉种,其安排温某某收的,共计收到7590公斤,棉种也都分下去了。
经辨认收到25000斤的收条,名字是其签的,收条不是其写的,没见到这些棉种。
当时的情况是,棉办给伦镇40000斤的棉种任务,伦镇没有那么多种棉花的,给的棉种用不了,只分下去7000公斤。
为了完成任务,经镇政府妇联主任齐某某联系将剩余种子卖给她同学。
这样,刘子军带着其、齐某某和齐某某的同学一块到了德州南高速公路附近的一家种子企业谈的此事。
其没参与商谈,其只在收到条上签了字,什么也没要,差价款也没交。
并对收条等相关书
证进行了辨认。
9、齐某某证实,2009年其担任管区主任,当时棉办给的棉种任务伦镇完不成,还剩25000斤没人要,领导让想办法,其就与同学袁某联系。
袁某同意要这些棉种。
田某叫上其和刘子军,由司机张某开车一起到了德州的一家种子企业,其和田某在办公室坐着,刘子军单独和种子企业的人谈的,回来后,刘子军给其一张提货单,田某让其给刘子军打了收条,田某签名、盖公章后,其把提货单给了袁某。
当时定的价格可能是7元多钱一斤,联系好后其同学直接从种子企业把25000斤棉种拉走了。
并对相关书
证进行了辨认。
10、袁某(德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棉花研究所所长)证实,2009年其通过禹城市伦镇镇政府的同学齐某某卖过25000斤棉种,这些棉种是从德州的德利农种子公司拉来的。
当时,齐某某和她的镇长、棉办的一个人、还有司机来的,其没和他们去德利农种子公司。
其去德利农拉棉种时把钱给了棉办的那人了,记不清给了多少钱了。
并辨认出刘子军就是2009年和齐春英一起卖给他棉种的禹城市棉办的人。
物证、书
证1、山东省政府采购合同证实,禹城市棉办、禹城市财政局与山东银兴种业有限公司(晋棉38,8万公斤,18.3元∕公斤)、德州市德农种子有限公司(SGK958,5万公斤,18元∕公斤)、山东苗宝种业有限公司(嘉星一号
,3万公斤,18.1元∕公斤)、山东金秋种业有限公司(鑫秋1号
常规抗虫棉,4万公斤,18.3元∕公斤)签订的棉种采购合同。
2、财政部、农业部、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农作物(棉花)良种推广项目的相关文件证实,本案涉及棉花良种推广的相关文件精神及规定等。
3、2009年棉花良种推广补贴分解表、收到条证实,政府采购的201031公斤棉种,分解到12个乡镇892个村30666户,收取差价款663402.3元,以及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莒镇乡、伦镇所打收条的情况。
根据收条内容,市中办共收到20282公斤棉种、伦镇共收到20090公斤棉种、莒镇乡共收到10000公斤棉种。
4、市中办棉种发放明细、收款收据证实,显示上报棉种需求12564斤,发下棉种数正好是韩某甲收的11700斤,另有刘祥勇收的864斤,没有显示发放。
以及韩某甲收的11700斤棉种差价款上交棉办后,棉办及刘子军的收款情况。
(三)原审被告人供述刘子军供述,其在2009年棉花良种补贴中没有问题,种子都给乡镇了,都是乡镇自己处理的,其没有插手。
2009年一共给的棉种数量大约20万公斤左右。
当时国家每公斤种子补贴15元钱,向老百姓收3块多钱的差价款,一共收了60多万元的差价款。
当时有四家种子公司给禹城供种,按照上级精神,差价款都给种子公司汇过去了,有三家种子公司把差价款返回,只有夏津银兴种业的24万元没有返回来,最后落到棉办的差价款是40万元左右。
这些钱棉办买车花了10多万元,财政局检查时收缴了几万元,剩下的钱招待、领导报销都花完了。
上述事实,亦有经原审庭审及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禹城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原审被告人刘子军一案的侦破经过等情况。
2、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书
证证实,原审被告人刘子军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以及其任职情况。
关于抗诉机关、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刘子军自2010年至2012年,以加班费、工作补助、取暖补助、春节福利等名义将套取资金中的11400元据为己有不构成贪污罪,刘子军、范某、刘某乙之行为涉嫌私分国有资产,原审判决对该起犯罪事实适用法律不当,认定罪名不正确,刘子军之行为构成贪污罪”的抗诉理由与出庭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刘子军的供述、证人刘某乙、范某的证言以及相关书
证等证据证实,禹城市棉办只有刘子军、刘某乙、范某三名工作人员,2010年至2012年期间,刘子军给其自己与刘某乙、范某每人发放加班费、工作补助等款项11400元,且刘子军供述棉办日常经费不够用,刘某乙、范某知道发放钱款来源,故认定原审被告人刘子军之行为构成贪污罪的证据不足。
上述抗诉理由与出庭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抗诉机关、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原审判决将刘子军自2009年至2012年以实际支付小额广告标牌制作费用,虚开大额发票的手段套取项目资金中的52800元的行为定性为滥用职权罪,原审判决对该犯罪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罪名不正确,数罪判一罪,刘子军之行为构成贪污罪”的抗诉理由以及出庭意见,经查,证人杨某、段某等的证言以及相关书
证等证据仅能够证实刘子军通过采取实际支付小额广告标牌制作费用,虚开大额发票的手段套取项目资金52800元,以及该资金已拨付棉办等事实,原审被告人刘子军在侦查机关未供述过套取该52800元的事实以及钱款去向,当庭供述将套取的该52800元用于公务支出,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子军将该52800元据为己有构成贪污罪的证据不足,故上述抗诉理由与出庭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刘子军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犯滥用职权罪的第二起,其把种子交到乡镇,乡镇负责发放到群众,其尽责了,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理由,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子军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第1起的项目实施主体系禹城市棉花办公室,不应将单位行为视为刘子军个人行为。
第2起棉办只负责将按合同采购的种子交付乡镇,棉种未全额发放到农户,责任不在棉办”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刘子军供述、证人范某、刘某乙、王某、田某、杨某、袁某等的证言以及相关书
证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审被告人刘子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负责实施国家棉花高产创建项目、棉花良种补贴的职务便利,采取编造虚假项目材料、虚开发票等方式,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12660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故上述辩解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子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负责实施国家棉花高产创建项目、棉花良种补贴的职务便利,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12660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子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负责实施国家棉花高产创建项目、棉花良种补贴的职务便利,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12660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蔡学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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