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马刚(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
潘某
陈建成(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文盲,农民。
因涉嫌犯盗窃、侮辱尸体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刚,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盗窃、侮辱尸体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建成,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潘某犯盗窃、侮辱尸体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邢贵鲁,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马刚、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陈建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潘某盗窃并涂抹尸体,其行为已构成盗窃、侮辱尸体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 “盗窃、侮辱尸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犯盗窃、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潘某盗窃并涂抹尸体,其行为已构成盗窃、侮辱尸体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 “盗窃、侮辱尸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犯盗窃、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房帅
书记员:谭昌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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