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所地烟台市福山区。
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邢笃鲲,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雨晨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邢笃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9月19日9时许驾驶车牌号为鲁Y×××××轿车行驶到烟台市福山区某街交通银行门口时撞到姜某。
后被告人李某与姜某发生争吵,姜某用手抓着车辆反光镜,被告人李某突然加速行驶将姜某带倒,致姜某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损伤属轻伤二级范畴。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对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应以交通肇事追究其责任,被害人也有过错。
姜某也承认是她抓着被告人的车辆。
请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希望跟被害人达成谅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悔罪态度好,请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主观意识少,平时表现好,是初犯、偶犯,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停车等待公安部门处理,而是加速开车逃逸,导致被害人姜某受伤,致其受轻伤二级,系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案发后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想以交通肇事为由来处理,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四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停车等待公安部门处理,而是加速开车逃逸,导致被害人姜某受伤,致其受轻伤二级,系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案发后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想以交通肇事为由来处理,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四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5日止。
审判长:曹雨文
审判员:赵岩芳
审判员:王娇
书记员:郭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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