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指定监视居住,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月3日做出(2013)菏牡刑初字第699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V×××××(鲁G×××××挂)号半挂货车于2013年8月1日3时许,沿日南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94KM+447M处,与停放在应急车道上的吴某驾驶的豫B×××××号轻型货车相撞后,豫B×××××号轻型货车又与停放在其前方的陈某驾驶的豫B×××××号轻型货车相撞,致被害人吴某、丁某、李某、霍某当场死亡,陈某受伤,经鉴定为轻伤。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陈某陈述,2013年8月1日凌晨3点多,我驾驶豫B×××××号飞碟牌兰色轻型货车在日南高速菏泽段,到日南高速一个桥下面时出的事,当时自己车出现高温情况,就停下车,紧接着那辆白色货车也停在了丁某的车后面,然后那辆白色货车又向前走了走,走到了自己的车前面,丁某和他的司机小航下车后问咋回事,小永也下车了,还没弄清怎和回事,就听见一声响,接着自己的身子就感觉被什么挂住了,等醒来后,感觉自己有腿不能动了,听见路边有人报案,交警的救援人员、救护车都到现场,自己被送到医院。
2、证人证言
何某、崔某某、晏某某、吴某某综合证实,2013年8月1日凌晨3时许,李某某驾驶鲁V×××××(鲁G×××××挂)号半挂货车在日南高速菏泽段,与停放在应急车道上的吴某驾驶的豫B×××××号轻型货车相撞后,豫B×××××号轻型货车又与停放在其前方的陈某驾驶的豫B×××××号轻型货车相撞,致被害人吴某、丁某、李某、霍某当场死亡,陈某受伤的事实。
3、现场勘验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4、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霍某、吴某、李某、丁某符合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5、书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交警部门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与同车人员先后用手机向110报警,被告人对其驾车肇事事实供认不讳。
(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不应该负全部责任”的辩解,经查,交警部门经过勘查与论证,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故上诉人李某某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上关于诉人李某某提出“自首情节在量刑中没有体现出来”的辩解,经查,一审判决已经考虑了李某某的自首情节,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李某某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愿意积极赔偿”的辩解,经查,李某某虽有愿意积极赔偿的意愿,但并未实际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亦不予谅解,故上诉人李某某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不应该负全部责任”的辩解,经查,交警部门经过勘查与论证,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故上诉人李某某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上关于诉人李某某提出“自首情节在量刑中没有体现出来”的辩解,经查,一审判决已经考虑了李某某的自首情节,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李某某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愿意积极赔偿”的辩解,经查,李某某虽有愿意积极赔偿的意愿,但并未实际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亦不予谅解,故上诉人李某某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陈卫华
审判员:徐龙震
审判员:王令已
书记员: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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