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雷某某
黄某某
绵阳市天行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张某乙
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户籍所在地:射洪县太乙镇。现住绵阳市涪城区。系绵阳市天行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本案伤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四川省罗江县人,户籍所在地:罗江县金山镇。现住绵阳市涪城区。系绵阳市天行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本案伤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绵阳市天行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址:绵阳市涪城区高水路159号车都名居。
法定代表人黄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黄法森,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列三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大专文化,住射洪县太和镇城北村四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沱牌舍得供销有限公司(系川J93382号车车主)。
住址:射洪县沱牌镇沱牌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树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董元国,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
住址: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文其斌,系该支公司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王钢,系该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住三台县灵兴镇。系本案死者张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某,女,汉族,住三台县灵兴镇。系本案死者张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女,汉族,住三台县潼川镇慕禹。系本案死者张某甲之妻。
诉讼代理人王芝茂,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
住址:三台县北坝镇明台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凌,系该支公司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廖东辉,系该支公司职工。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4)第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黄某某、绵阳市天行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黄某某,绵阳市天行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法森,被告人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沱牌舍得供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董元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廖东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王某及诉讼代理人王芝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诉称:2014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川J93382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从射洪县经三台县往绵阳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34km+200m路段,与张某甲驾驶的川BDL757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川BDL757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又与自己驾驶的川B00052号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自己受伤后,用去医疗费5246.25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519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5865.25元。
为支持以上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本人身份证、务工合同各一份,证实身份及误工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情况。3、三台县人民医院及绵阳四O四医院病情证明书及用药清单,证实受伤伤情及治疗和伤后休息情况。4、医药收据,证实所用医药费情况。5、务工单位收入证明,证实务工收入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诉称:2014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川J93382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从射洪县经三台县往绵阳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34km+200m路段,与张某甲驾驶的川BDL757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川BDL757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又与雷某某驾驶的川B00052号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自己受伤后,用去医疗费12959.06元,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17315元,住院期间营养费4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9805.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3655.86元。
为支持以上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本人身份证、务工合同各一份,证实身份及误工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情况。3、三台县人民医院及绵阳四O四医院病情证明书及用药清单,证实受伤伤情及治疗和伤后休息情况。4、医药收据,证实所用医药费情况。5、务工单位收入证明及工资领取表,证实务工收入情况。6、绵阳维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伤残等级为X九级的情况。7、户籍信息,证实被抚养人年龄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绵阳市天行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川J93382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从射洪县经三台县往绵阳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34km+200m路段,与张某甲驾驶的川BDL757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川BDL757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又与雷某某驾驶的我公司所有川B00052号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我公司车辆修车费50732元,租车费57600元,拖车费3300元,车辆停放费2040元,车上货物损失14646元,共计128318元。
为支持以上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绵阳市天行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实原告人主体资格情况。2、车辆行驶证,证实系川B00052号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所有者的事实。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情况。4、吊、拖车及停车费收费票据,证实吊、拖车及停车付费情况。5、川B00052号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修理费收据及清单,证实该车修理情况。6、租车费票据,证实租车情况。7、货物破损明细表、照片,证实车上货物破损情况。
被告人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沱牌舍得供销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王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黄某某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黄某某未经同意即转绵阳治疗,其在绵阳治疗的费用不应纳入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人的收入应补充个人所得税发票;对黄某某的伤残等级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但未提供相印证据。休庭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黄某某的伤不构成伤残等级。经黄某某书面质证认可。
被告人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沱牌舍得供销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绵阳市天行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租车费用及驾驶员费用,不属赔偿范围;货物损失未定损,光凭原告写的清单要求赔偿证据不充分,不应赔偿;修车费超过定损价格,超过部份,不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提供川B00052号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修理费定损确认书,定损金额34295元。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绵阳市天行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人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沱牌舍得供销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王某共同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黄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的合理部份,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的请求,因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黄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已支付部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绵阳市天行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赔偿租车费用及驾驶员费用,不属本案赔偿范围;要求赔偿货物损失,因未定损,不予支持。本案系主次责任,被告人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沱牌舍得供销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在交强险已赔偿外,应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已赔偿外,在车内座位险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雷某某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5246.25元,护理费(80元X15天)1200元、误工费(96.60元X45天)4347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0元X15天)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X15天)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693.2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847元,医疗费2623.1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623.13元,剩余600元,由被告人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沱牌舍得供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70%即420元;余款18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在车内座位险中给付。
二、因黄某某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12959.06元,护理费(80元X22天)1760元、误工费(157.40元X112天)17628.8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0元X22天)4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X22天)4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3727.8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9888.80元,医疗费6479.5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479.53元,剩余880元,由被告人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沱牌舍得供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70%即616元;余款26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在车内座位险中给付。
三、因川B00052号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相撞受损所造成的车辆损失费3429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30295元,由被告人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沱牌舍得供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70%即21206.50元,扣除已付1000元,应支付20206.50元;余款9088.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在车内座位险中给付。
四、上述款项,限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绵阳市天行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绵阳市天行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人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沱牌舍得供销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王某共同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黄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的合理部份,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的请求,因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黄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已支付部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绵阳市天行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赔偿租车费用及驾驶员费用,不属本案赔偿范围;要求赔偿货物损失,因未定损,不予支持。本案系主次责任,被告人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沱牌舍得供销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在交强险已赔偿外,应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已赔偿外,在车内座位险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雷某某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5246.25元,护理费(80元X15天)1200元、误工费(96.60元X45天)4347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0元X15天)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X15天)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693.2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847元,医疗费2623.1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623.13元,剩余600元,由被告人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沱牌舍得供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70%即420元;余款18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在车内座位险中给付。
二、因黄某某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12959.06元,护理费(80元X22天)1760元、误工费(157.40元X112天)17628.8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0元X22天)4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X22天)4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3727.8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9888.80元,医疗费6479.5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479.53元,剩余880元,由被告人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沱牌舍得供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70%即616元;余款26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在车内座位险中给付。
三、因川B00052号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相撞受损所造成的车辆损失费3429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30295元,由被告人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沱牌舍得供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70%即21206.50元,扣除已付1000元,应支付20206.50元;余款9088.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在车内座位险中给付。
四、上述款项,限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绵阳市天行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易碧富
审判员:张鸿
审判员:冯元斌
书记员:黄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