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2016年1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帮强,四川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长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宋帮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案,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华文
书记员:周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