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刘玉凯
王坤云(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玉凯,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2014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坤云,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凯及辩护人王坤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6日晚,被告人刘玉凯酒后驾驶川AXA860“东风标致”小型轿车沿新新路由新都区新繁镇往新都方向行驶。22时10分许,当车行至青石桥路段时遇严某某(女,30岁)驾驶“伊耐克”电动二轮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刘玉凯由于车速过快,未觉察前方情况,所驾车右前部与电动车相撞,致被害人严某某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玉凯驾车逃逸,于次日凌晨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公安部门对刘玉凯血液检测,当晚血液乙醇浓度为89.5mg/100ml。属酒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二款、第七十条 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被告人已支付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死亡证明、证人证言、血液检测报告、责任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护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借款支付赔偿款20000元,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凯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玉凯犯交通肇事罪成立。综合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支付部分赔偿款等情况,本院采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玉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凯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玉凯犯交通肇事罪成立。综合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支付部分赔偿款等情况,本院采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玉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
审判长:杨静
审判员:欧阳春
审判员:庄永强
书记员:何苑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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