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打工。2010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1年7月7日因盗窃被潍坊市劳动教养管委会劳教一年。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6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诸城市开发区官庄村“金联谊”网吧门口处,盗窃鞠某停放在此处的“金捷150”型蓝白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6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书证报警记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鞠某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劳动教养,应作为量刑的一个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盗窃的赃物被追回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5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劳动教养,应作为量刑的一个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盗窃的赃物被追回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5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审判长:陈卫华
审判员:郑双彩
审判员:高兰香
书记员:张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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