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侯某某
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分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2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宝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3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在咸阳市北大街淳北饭庄吧台盗窃现金80元。
2、2015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在咸阳市北大街淳北饭庄员工宿舍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00元。
3、2015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在咸阳市北大街淳北饭庄被害人曾某某宿舍内,盗走曾某某钱包内现金1400元。
4、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侯某某在咸阳市北大街淳北饭庄宿舍内,盗走被害人赵某某现金400多元;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00元。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侯某某的近亲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侯某某的近亲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审判长:王敏
书记员: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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