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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2008年3月1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7日因吸毒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强制隔离决定二年。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案,并以渭检公诉简建(2015)34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宝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咸阳市渭城区民生西路咸阳宏帮车行爱玛电动车专卖店内盗走被害人谢某某放在该店内维修的爱玛小精英电动自行车。后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0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产品合格证及收款收据,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渭价鉴字(2015)第0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3)咸渭刑初字第0036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本院(2014)渭城刑初字第0015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侦破报告及抓获经过,自首证明及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渭公(刑)强戒决字(2015)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7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7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审判长:吴晓娟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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