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安全,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秀英,女,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素云,女,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郭安全、方秀英、刘素云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思民,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巧真,河南省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安斗,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1518号金鹰大厦a栋17楼1701室。
法定代表人叶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水利,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鹏飞,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郭安全、方秀英、王思民、刘素云、代安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阴市人民法院(2014)华阴民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安全、方秀英、刘素云委托代理人王思林,上诉人王思民的委托代理人刘巧真,被上诉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水利、李鹏飞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代安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郭安全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2年3月30日同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协商签订了编号为TY6001193号售后回租赁合同,郭安全将其所有的2辆同力牌非公路用车以每辆475000元共计9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然后由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将上述车辆租赁给郭安全,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郭安全向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初始租金142500元、租赁手续费33250元、客户调查费5000元、管理费2250元、GPS设备及安装使用费6000以及客户保证金95000元。另郭安全按照售后回租赁合同的约定还应分24期向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906971.12(本案总共租金为初始租金142500+24期租金906971.12元=1049471.12元),郭安全已支付租金770499.52元(包括初始租金142500元),尚欠租金278971.6元。郭安全在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尚有保证金95000元。该合同的租赁期限已于2014年4月25日届满。2012年3月30日被告方秀英、王思民、刘素云在被告郭安全与原告上海同岳签订的认租同意书上签字承诺,方秀英愿与郭安全共同偿还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金和其它相关款项,王思民、刘素云承诺愿对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30日被告王思民、代安斗与原告上海同岳签订保证合同,其二人愿对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诉讼中放弃了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将支付租金的金额变更为183971.6元(已扣除95000元保证金)、违约金变更为3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安全之间为促成融资租赁业务所签订的“认租同意书”、“所有权转让协议”、“售后回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郭安全作为承租人亦应按期支付租金,但郭安全在履约过程中严重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郭安全在原告处有95000元保证金,原告已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将该保证金冲抵了租金,冲抵后被告郭安全仍欠原告租金183971.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郭安全支付拖欠租金183971.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数额较多,应予适当调整,结合本案情况,违约金计算为60000元较为合适。被告方秀英自愿承诺与郭安全共同偿还本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未侵害第三人的利益;被告王思民、刘素云、代安斗作为郭安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应对郭安全上述支付租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放弃了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郭安全、方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83971.6元及违约金60000元,合计243971.6元;二、王思民、刘素云、代安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王思民、刘素云、代安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郭安全追偿。四、驳回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0元由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380元、郭安全负担3000元。
原审宣判后,被告郭安全、方秀英、王思民、刘素云、代安斗不服原审判决第一项,请求改判第一项为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173971.6元,融资租赁车辆归上诉人所有。事实与理由是一、本案涉及的融资租赁合同实质上是一种分期付款的车辆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一种合同欺诈行为。二、关于一审判决的6万元的违约金问题。该融资租赁合同是一种非法欺诈合同,违约金不能成立。三、一审法院少扣除上诉人已缴纳的1万元等。请求二审法院,尽力调解或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173971.6元,融资租赁车辆归上诉人所有。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安全与被上诉人上海同岳租赁公司签订的《认租同意书》、《所有权转让协议》、《售后回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郭安全在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上海同岳租赁公司在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将郭安全95000元保证金冲抵了租金后郭安全仍欠原告租金183971.6元,上诉人郭安全严重违约,被上诉人上海同岳租赁公司请求郭安全支付拖欠租金183971.6元事实清楚,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违约情况适当调整减少违约金计算为60000元适当。上诉人方秀英自愿承诺与郭安全共同偿还本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原审判决上诉人方秀英共同支付上海同岳租赁公司租金及违约金正确。上诉人王思民、刘素云、代安斗作为担保人,原审判决王思民、刘素云、代安斗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上诉所称的一万元是否应当折抵租金和该融资租赁的车辆是否应当判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少扣除上诉人已缴纳的1万元,经查,该1万元系上诉人郭安全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迟延履行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且已经双方对账无异议,该1万元并非上诉人郭安全支付的租金,上诉人上诉主张以该1万元折抵租金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将融资租赁车辆判归上诉人所有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郭安全、方秀英、王思民、刘素云、代安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郭安全、方秀英、王思民、刘素云、代安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开运 审判员 车兴民 审判员 王争跃
书记员:刘晓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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