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
许良洲
肖某某
王恩祥(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冶集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宋占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良洲,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恩祥,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宁阳项目部(以下简称宁阳项目部)。
负责人张维信,经理。
原审被告张维信,住天津市塘沽区。
上诉人一冶集团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8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第一,宁阳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850号民事裁定书以实体性问题审查程序性问题错误。在被上诉人所告知的债权转移通知书中,明确写明原不法债权额为4111200元,现被上诉人依据该不法债权起诉上诉人,同时在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中写明了所谓的“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宁阳项目部”在张维信担保下,借泰安市一山路桥有限公司现金70万元和1411200元,该债权泰安一山路桥有限公司已经转让给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第三人假冒上诉人名义的借款进行偿还,上诉人及时给被上诉人去函告知该债权是非法的,与被上诉人无关。因此,本案的案由是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在给上诉人送达传票及应诉通知书中明确写明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在对上诉人的查封裁定中写明的是民间借贷纠纷,明显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关。前述裁定以本案被上诉人主体资格的形成是基于债权的转让、本案合同的纠纷形成源于一冶项目部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义务为由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实际上是对案件的实体性问题审查后进行的。因此,(2013)宁民初字第850号民事裁定书以实体性问题审查程序性问题错误。第二,被上诉人起诉的849号、850号案件是基于同一事实起诉的,两个案件的金额为2111200元。根据1996年5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本案的标的金额应为2111200元。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区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当事人一方所在地不在山东省泰安市且案件标的超过200万元的,应由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宁阳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原审被告张维信的住所地在天津市塘沽区某街某村某里某排某号,原审被告“中国第一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宁阳项目部”不存在,因此,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宁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系被上诉人滥用诉权,强加给上诉人的案件。本案的事实是第三人假冒上诉人名义借款产生,与上诉人无关。同时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区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可以管辖当事人一方所在地不在青山区且金额在300万元以下的案件,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肖某某诉称,上诉人一冶集团在山东省宁阳县宁阳经济开发区承接工程施工期间,成立原审被告宁阳项目部,宁阳项目部在张维信提供担保下,于2010年10月15日,借泰安一山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山公司)现金1411200万元,一山公司将该债权转让被上诉人肖某某所有,并依法通知上诉人一冶集团。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及两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未果,从未形成诉讼。被上诉人肖某某在一审听证期间主张,2010年初一冶集团与宁阳经济开发区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宁阳经济开发区的建设工程,由张维信任项目部负责人成立了一冶宁阳项目部。2010年8月14日,张维信以一冶宁阳项目部名义与一山公司签订宁阳经济开发区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2010年8月20日,一山公司又与肖某某签订路面施工合同,将该工程转包。合同约定分四期支付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一冶宁阳项目部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所欠工程款由一冶宁阳项目部为一山公司出具借条,后一山公司将该工程款转让给肖某某。根据被上诉人肖某某的主张,本案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另查明,在2010年10月15日一冶宁阳项目部向一山公司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如有纠纷由岱岳区人民法院解决”,一冶集团对该公章不予认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且在本案二审听证期间,原审被告张维信提交了《关于泰安一山路桥公司合同履行情况的说明》,认可该公章系其私刻,因此,本案不宜以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即施工行为地在宁阳县,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411200元,并未超出宁阳县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故本案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宁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本案与其无关的主张不属管辖异议审查的范围,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肖某某诉称,上诉人一冶集团在山东省宁阳县宁阳经济开发区承接工程施工期间,成立原审被告宁阳项目部,宁阳项目部在张维信提供担保下,于2010年10月15日,借泰安一山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山公司)现金1411200万元,一山公司将该债权转让被上诉人肖某某所有,并依法通知上诉人一冶集团。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及两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未果,从未形成诉讼。被上诉人肖某某在一审听证期间主张,2010年初一冶集团与宁阳经济开发区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宁阳经济开发区的建设工程,由张维信任项目部负责人成立了一冶宁阳项目部。2010年8月14日,张维信以一冶宁阳项目部名义与一山公司签订宁阳经济开发区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2010年8月20日,一山公司又与肖某某签订路面施工合同,将该工程转包。合同约定分四期支付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一冶宁阳项目部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所欠工程款由一冶宁阳项目部为一山公司出具借条,后一山公司将该工程款转让给肖某某。根据被上诉人肖某某的主张,本案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另查明,在2010年10月15日一冶宁阳项目部向一山公司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如有纠纷由岱岳区人民法院解决”,一冶集团对该公章不予认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且在本案二审听证期间,原审被告张维信提交了《关于泰安一山路桥公司合同履行情况的说明》,认可该公章系其私刻,因此,本案不宜以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即施工行为地在宁阳县,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411200元,并未超出宁阳县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故本案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宁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本案与其无关的主张不属管辖异议审查的范围,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王华
审判员:邢晗晗
审判员:唐娜
书记员: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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